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28民初2143号
原告河南省鹏举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5225357XE。
被告***,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河南省鹏举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鹏举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省鹏举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河南省鹏举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元,由河南省鹏举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赵利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景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