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鹏举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黄山中友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4民初97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宁峰,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黄山中友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生态工业园区徽源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方伟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鹏举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娟,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黄山中友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鹏举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已经产生的各项损失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以司法鉴定和后续治疗结果确定)。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潘正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程贞
书 记 员 章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