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三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宏业园林景观石业经销处与黑龙江三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9号
原告哈尔滨宏兴园林景观石业经销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4号。
经营者张兆印,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哈尔滨宏业园林景观石业经销处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三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大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夏仕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籍矢冰,男,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宏兴园林景观石业经销处与被告黑龙江三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英姿、被告委托代理人籍矢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大理石供货合同及哈阿公路长江路延伸工程拉宾桥桥体装饰-理石干挂工程发包合同。大理石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理石等石材,供方供货期间理石数量有增有减,按需方实际通知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由需方预付合同的价款的30%给供方,分批到货分批付款,按照理石分批送抵现场并经需方项目负责人验收合同签字后实际数量付款。哈阿公路长江路延伸工程拉宾桥桥体装饰-理石干挂工程发包合同约定,被告哈阿公路长江路-拉宾桥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按照甲方负责人签证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供货及理石干挂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供货材料款及工费计5099027元,被告已付3715000元,剩余款项1384027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384027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是随到随结,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并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大理石供货合同一份及理石干挂工程发包合同,大理石供货合同证明201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大理石供货合同,大理石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山东一级白麻等天然花岗岩等石材,由原告负责运抵被告用于长江路施工现场,供货期间大理石数量有增有减,按被告实际通知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由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给原告即375000元,分批到货分批付款,按照理石分批运抵现场,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签字后的实际数量付款。理石干挂工程发包合同证明原告负责分包被告的哈阿公路长江延伸工程桥体——拉宾桥装饰理石干挂工程,工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29日,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及验收工作,分包内容为本合同价款包含干挂大理石的人工费、理石基础材料费用,该工程总造价:平板大理石干挂人工费为每平米120元、线条钢挂人工费每延长米80元、辅料费用每平方米6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
证据二、订货加工单,证明原告针对大理石加工供货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所产生的票据,每笔票据均有原告的供货主管的签字及被告库管人员或者采购员的签字确认,订货加工单上明确写明了货物的种类、金额及数量。原告依据供货合同约定,向被告长江路工地共提供了山东白麻实线扶手墩、翠绿等石材,共计总货款为4244410元,
证据三、拉宾桥理石工费明细表一份,该份证据是由被告会计制作并交给原告,从该明细表中可以证明原告依据理石干挂工程发包合同对于拉宾桥进行了施工,并且被告确认了石材辅料及工费,总金额为854617.52元,明细表下面有原告对于被告所欠的款项金额的一个计算。
证据四、被告已给付货款的明细表,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3715000元。
证据五、施工图纸二份,证明其中一份图纸是原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绘制的,另一份图纸是设计单位提供的。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哈阿公路长江路延伸工程拉宾桥桥体装饰-理石干挂工程发包合同。
证据六、照片1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哈阿公路长江路延伸工程拉宾桥桥体装饰-理石干挂工程发包合同。
证据七、证人赵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信某某、傅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证实,2011年6月之前证人赵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任被告在长江路拉宾桥工程的技术员,原告向被告供货时,一定要有被告工作人员在订货加工单上签字,原告才能供货,证人赵某某当时负责该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订货加工单上面有赵某某的签字均是本人所写,另,原告还施工哈阿公路长江延伸工程桥体——拉宾桥装饰理石干挂工程,证人赵某某作为工程的技术员,负责内页资料及现场的协调,故证人赵某某明确表示原告出示的证据五施工图纸上的工程是原告完成的,这部分工程石材也是原告提供的。
证人杜某某是原告聘用的施工人员,证人杜某某证实,原告在施工哈阿公路长江延伸工程桥体——拉宾桥装饰理石干挂工程时聘用了证人杜某某,拉宾桥分为两部分,化工路一侧是证人杜某某负责找工人给原告施工的。
证人李某某证实,证人李某某系原告聘用人员,2010年9月中旬,原告雇用证人李某某施工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拉宾桥外挂理石及桥的柱子、墙面。
证人张某甲证实,证人张某甲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山东一级白麻等天然花岗岩等石材。同时,原告负责分包被告的哈阿公路长江延伸工程桥体——拉宾桥装饰理石干挂工程,具体是从长江路往化工路方向,过了桥洞左右两侧一部分是原告负责供货并施工的。证人张某甲对设计单位的施工图纸及订货加工单均予以认可,并证实原告是按该图纸进行的施工,订货加工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拉宾桥理石工费明细表是被告财务结算后交付给原告的,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
证人信某某证实,证人信某某系被告单位设计师,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山东一级白麻等天然花岗岩等石材。同时,原告负责分包被告的哈阿公路长江延伸工程桥体——拉宾桥装饰理石干挂工程,具体是从长江路往化工路方向,过了桥洞左右两侧一部分是原告负责供货并施工的。证人信某某对设计单位的施工图纸及订货加工单均予以认可,并证实原告是按该图纸进行的施工,订货加工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拉宾桥理石工费明细表是被告财务结算后交付给原告的,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
证人傅某某证实,证人傅某某系被告项目经理,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山东一级白麻等天然花岗岩等石材。同时,原告负责分包被告的哈阿公路长江延伸工程桥体——拉宾桥装饰理石干挂工程,具体是从长江路往化工路方向,过了桥洞左右两侧一部分是原告负责供货并施工的。证人傅某某对设计单位的施工图纸及订货加工单均予以认可,并证实原告是按该图纸进行的施工,订货加工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拉宾桥理石工费明细表是被告财务结算后交付给原告的,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王玉江及张某乙,王玉江笔录证实,王玉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负责安全、材料、质量检验等工作。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山东一级白麻等天然花岗岩等石材。同时,原告负责分包被告的哈阿公路长江延伸工程桥体——拉宾桥装饰理石干挂工程,具体是从长江路往化工路方向,过了桥洞左右两侧一部分是原告负责供货并施工的。证人张某乙证实,张庆波系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提交法院的图纸是本单位设计的,原告按该图纸进行了施工。
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理石干挂工程发包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被告方经手人签字的真实性,如果原告坚持要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要求让签字人出庭作证再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单位出具的,下面手写的部分也是原告自行书写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有异议,其中一份图纸的来源是原告自己画的,图上没有表明设计单位,对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与原设计单位图纸相符无法证明。另一份虽然是设计单位提供的,但二份图纸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进行的施工。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有异义,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从照片上看不出工程是原告施工的痕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七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笔录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笔录均予确认并采纳。
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大理石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山东一级白麻等天然花岗岩等石材,由原告负责运抵被告用于长江路施工现场,供货期间大理石数量有增有减,按被告实际通知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由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给原告即375000元,分批到货分批付款,按照理石分批运抵现场,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签字后的实际数量付款。同时,原、被告又签订理石干挂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分包被告的哈阿公路长江延伸工程桥体——拉宾桥装饰理石干挂工程,工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29日,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及验收工作,分包内容为本合同价款包含干挂大理石的人工费、理石基础材料费用,该工程总造价:平板大理石干挂人工费为每平米120元、线条钢挂人工费每延长米80元、辅料费用每平方米6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被告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及验收工作,原告按合同要求并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保质保量;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被告负责人签证的实际完成的工程理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将余款付清,如出现人为及车碰的原因而使材料损坏,由被告承担材料,原告承担人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大理石供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提供价值4244410元货物。原告按照理石干挂工程发包合同履行施工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合计854617元。二项合计509902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715000元,现被告尙欠原告款项为13840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另查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原告提供的订货加工单上被告方人员均到庭证实,订货加工单上的签字均系本人书写,并且订货加工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数量、型号及价款,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拉宾桥理石工费明细表系原、被告结算后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理石供货合同及理石干挂工程发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货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款项1384027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提出,被告无法确认订货加工单系被告方经手人签字的真实性,同时,被告否认原告履行了理石干挂合同。鉴于原告提供的订货加工单上的被告方人员均到庭证实,订货加工单上的签字均系本人书写,并且订货加工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数量、型号及价款,同时证明原告履行了理石干挂合同,且原告提交的拉宾桥理石工费明细表系原、被告结算后出具的,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款为4244410元,原告履行石干挂工程发包合同形成工程款为854617元,二项合计5099027元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三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宏兴园林景观石业经销处工程款及货款1384027元。
二、被告黑龙江三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宏兴园林景观石业经销处工程款及货款1384027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6元,由被告黑龙江三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颖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庞 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