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汉中长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02执3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汉中长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300米(108国道北侧)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1256。
法定代表人:赵玮,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1G。
法定代表人:姬建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702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汉中长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已采取以下调查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以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79508元。2、以179508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①、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893.55元。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14220.72元。3、以为清偿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已发生5842.99元)。4、负担诉讼受理费2358元及本案执行费8728元。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调查,未发现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保险产品、股票证券、不动产、网络资金账户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3月13日登记的陕FXXXXX号XXX牌汽车一辆、2012年2月22日登记的陕FXXXXX号XX牌汽车一辆。因车辆年限较长申请人未请求查封,本院亦未查找到上述车辆。
四、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5个银行存款账户,部分有资金余额的账户有在先冻结,其他账户余额为零。
五、本院已通过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工商警示限制措施(限制期限自2022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0日)。
六、本院通过汉中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登记查封被执行人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层XX室XX房一处(产权证号: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XXXXXX号,查封期限自2022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该处房产有另案在先查封,本案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
七、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在陕西省城固县XX局有未结工程款等到期债权,经网上调查,城固县XX局依照已生效的(2019)陕072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23日向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陕0722执XXXX号,执行标的5224676.46元,远大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标的,且该案仅在先查封被执行人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吊一座,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该线索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八、经查,被执行人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及城固县人民法院有多宗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九、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上网公示。
除上述调查执行情况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调查执行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控财产有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和平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苟汉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