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2093号
原告:**,男性,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汉台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楚宝成、李明阳,(实习),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222546471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性,1968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汉台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宝成、李明阳,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汉台区XX小区XX区XX、XX两套购房款,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被告如不能办理,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799928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承建了汉台区的“莲湖花溪时光”小区建设项目,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融资60万元,被告在房屋竣工后从建设单位折抵工程款的房屋中,出售给原告二套房屋。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7万元,及3万元现金计6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2017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将“莲湖花溪时光”小区A区2-1602、2-1603两套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承诺书。同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二套房钥匙。被告虽然给原告交付房屋多年,但被告至今不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购房款,不能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原来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从2015年到2017年,每月给原告利息3万元。2018年原告要我弄二套房抵借款本息80万元。但该房屋的20%产权在李东宇名下,原告是知道的。后来李东宇涉黑被查,没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了。原告将房屋退还给我,我退还原告主张的79992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7年初,双方口头约定依二套房屋抵债。2017年3月28日,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其承建的“莲湖花溪时光”小区2号楼1102、1602两套房屋出售于原告,并承诺在2017年4月20日办理网签。后,被告将涉案二套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该房屋却网签在他人名下。现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告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汉台区XX小区XX区XX、XX房屋产权所有人,因此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依物抵债的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199928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依房屋抵债的协议无效;原告返还被告交付的房屋,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0万元并赔偿损失199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99928元,合计799928元。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汉台区XX小区XX区XX、XX房屋二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晓 荣
人民陪审员  吴增荣
人民陪审员  张富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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