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523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婉秋、张少云(实习),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蓝天都市花园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610702222546471G。
法定代表人姬建明。
原告***与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婉秋、张少云与被告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30万元,利息43111.6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8日。其中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8日按照市场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被告圳华公司为临时周转资金,与案外人汉中市汉台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圳华公司向兆丰公司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每月按13‰计付利息;***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在2017年12月15日代圳华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履行了保证义务,现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追偿诉讼。
被告圳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兆丰公司贷款,30万贷款是兆丰公司的套路贷,事实是:苟少森(案外人)在兆丰公司有80万元的贷款,兆丰公司从苟少森处拿不到钱,我和苟少森打牌输了100余万元,就让我替苟少森还,2017年8月9日我公司先向兆丰公司支付了55万元,同日,兆丰公司的办事员就把我的卡和身份证拿上和兆丰公司签订了30万元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30万元到我账上后,马上就转给了兆丰公司,我公司实际上没有拿到一分钱,这些事情都是原告***从中协调办理的,***是兆丰公司的总经理,他都非常清楚,如果***能到庭参加诉讼,肯定能把事情说清楚。我欠苟少森的赌账,不同意用赌账替他还兆丰公司的借款。我公司没有欠兆丰公司的钱,也不可能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圳华公司和兆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圳华公司向兆丰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和圳华公司以及兆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圳华公司在兆丰公司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兆丰公司于当天(2017年8月9日)13:36:00通过长安银行向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建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当天13:47:51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建明通过长安银行向兆丰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
另查,2017年12月15日***通过长安银行向兆丰公司转款30万元,***认为其向兆丰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履行圳华公司在兆丰公司3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承担后,其于2021年7月2日提起的本次诉讼,就是向圳华公司行使追偿权。审理中,原告***称圳华公司向兆丰公司借款30万元,以及圳华公司2017年8月9日向兆丰公司支付的55万元,共计85万元,均是用于归还案外人苟少森2015年4月22日在兆丰公司80万元借款的本息,是苟少森将其债务转移,由圳华公司代苟少森还款的情形。由于圳华公司否认苟少森债务转移的事实,拒绝替苟少森偿还其在兆丰公司的借款,双方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款凭证、进账单、被告提交的长安银行客户交易回单、转账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兆丰公司和圳华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后,兆丰公司向圳华公司发放了30万元借款,但在间隔十几分钟后,圳华公司就向兆丰公司转款3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圳华公司用于归还其在兆丰公司案涉30万元借款以外的借款,因此***应对圳华公司未偿还案涉3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结合原告***系出借人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本院认为圳华公司向兆丰公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应为偿还了案涉30万元借款,据此主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基础,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苟少森将其在兆丰公司债务转移由圳华公司代偿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梓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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