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汉中长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5814号
 
原告:汉中长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300米(108国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256。
法定代表人:赵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宝柱,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伦,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222546471G。
法定代表人:姬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汉中长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长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宝柱、李京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长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795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135.20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变更为: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分段计算为24009.7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电线、电缆,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现场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若有争议当场解决;含税单价,款到供货,电线多退少补;电线、电缆总金额310564.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以刷卡方式先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2017年5月12日原告依约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在原告供货单中出具欠条,载明:减去10%税金31056.4元,已付10万元货款,总欠1795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当庭答辩。
原告汉中长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2、《销售合同》二份;3、货款结算单据;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汉中三监狱2、3号楼供应电线(品牌为汉中长乐)及电缆(品牌为河北兴盛/西安亮丽)等货物,对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线及电缆分别约定了数量及单价,款到供货,电线多退少补;交货方式为供方(原告)送货至需方(被告)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以需方电话通知为准;验收标准和方法为现场按照国家标准验收合格,若有异议当场解决……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姬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扣减20元手续费),之后再未付款。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对供货款项进行结算,载明:总货款为310564.57元,减去10%税金31056.40元及已付100000元货款,总欠179508元,并注明原施工单据已收回,被告公司姬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95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考虑到双方在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实际占用该笔资金,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汉中长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5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50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琴
 
202107025814XXXXXXXXXXXXXX125691610702222546471202107191795082481352201751220216203201732231056457201747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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