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栩,陕西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圳华公司向***归还30万元代偿款项及利息4311.6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8日,其中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8日按照市场贷款利率LPR计算),并自2021年5月29日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圳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圳华公司归还借款系案涉30万元借款以外的借款,并以此判定***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30万元借款的来龙去脉,即案外人******公司借款80万元,后经***纰漏,并***公司调查了解,该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为圳华公司(***),由于该公司资金一直紧张,虽然承诺2017年6月底归还本息无法兑现,但自愿将其在汉中市汉台区XX园的工程款委托付至兆丰公司,故兆丰公司自愿将借款延期一个月归还,后圳华公司仅以支票转账方式***公司归还借款本息55万元,剩余30万元无力偿还。2017年8月9日,经圳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以公司名义***公司借款30万元,以归还上述贷款剩余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圳华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并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于当天通过长安银行向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支付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又以其个人账户***公司转账30万元,偿还了上述80万元还款义务。同日,兆丰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该80万元借款全清的收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2017年9月30日,圳华公司再次***公司出具了一份《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10月15日前保证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且自愿承担逾期罚息。但上述期限届满后,圳华公司仍未***公司偿还借款,***为了不继续损害公司利益,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长安银行***公司的账户转账30万元,承担了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提交了充分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以2017年8月9日圳华公司当天收到兆丰公司转账的30万元借款的十几分钟后又***公司转账支付了30万元的客观情形就认定后一转账已导致原借款合同及前转账支付所形成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以***系出借人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涉借款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圳华公司的后一转账支付行为即为偿还案涉3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基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圳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圳华公司偿还***代偿的贷款30万元,利息43111.6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8日。其中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8日按照市场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圳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圳华公司和兆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圳华公司***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和圳华公司以及兆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圳华公司在兆丰公司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兆丰公司于当天(2017年8月9日)13:36:00通过长安银行向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当天13:47:51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长安银行***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2017年12月15日***通过长安银行***公司转款30万元,***认为其***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履行圳华公司在兆丰公司3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承担后,其于2021年7月2日提起的本次诉讼,就是向圳华公司行使追偿权。审理中,***称圳华公司***公司借款30万元,以及圳华公司2017年8月9日***公司支付的55万元,共计85万元,均是用于归还案外人***2015年4月22日在兆丰公司80万元借款的本息,是***将其债务转移,由圳华公司代***还款的情形。由于圳华公司否认***债务转移的事实,拒绝替***偿还其在兆丰公司的借款,双方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兆丰公司和圳华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后,兆丰公司向圳华公司发放了30万元借款,但在间隔十几分钟后,圳华公司就***公司转款3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圳华公司用于归还其在兆丰公司案涉30万元借款以外的借款,因此***应对圳华公司未偿还案涉3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结合***系出借人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圳华公司***公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应为偿还了案涉30万元借款,据此主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基础,***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将其在兆丰公司债务转移由圳华公司代偿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兆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在2017年10月17日之前***非兆丰公司高管,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2017年8月9日案涉贷款发生时,无权代表公司,其与本案借款不存在厉害关系。圳华公司质证称坚持一审时的意见。 经审查,以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债务转移必须由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达成合意,且经债权人同意。现***没有证据证明***与圳华公司之间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其关于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9日***公司转账支付的30万元系偿还***名下80万元借款中的其余30万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圳华公司与兆丰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兆丰公司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圳华公司于同日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不存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基础,现保证人***主张追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张 杪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