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民初22666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魏永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南广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一份,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位于***35台电梯,安装款共计95万元。该合同约定在原告安装进场前7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共计47.5万元,作为定金;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0%安装款,计47.5万元。该小区电梯已于2013年12月5日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最后一笔安装款未按期全部付清,尚欠34.58万元未支付。2012年2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位于长垣县宏力大道26号华泰小区33台电梯,安装款共计88.9万。该合同约定在原告发货前7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金额的30%,计26.67万元,作为定金;被告应在开工进场前7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0%,计35.56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30%安装款,计26.67万元。该小区最后8台电梯已于2015年9月24日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最后一笔安装款未按期付清,尚欠7.92万元未支付。上述二份安装合同第12.1条明确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特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425000元及违约金21250元,共计446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有:
1、《电梯安装合同》2份;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8份;
3、邮政快单单据1份、邮件跟踪信息列表1份、邮政特快改退批条1份、律师函2份;
4、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11份;
5、违约金计算方法明细。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位于***安装调试35台电梯,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95万元;被告在进场前7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47.5万元,作为定金,付款方式为电汇或被告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进行安装跟踪工作;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0%安装款,计47.5万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被告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此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个月;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余额,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美景天诚小区安装调试的35台电梯先后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
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位于***安装调试33台电梯,安装费总金额为88.9万元;被告在发货前7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计26.67万元,作为定金;被告应在开工进场前7天,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0%,计35.56万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被告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进行安装跟踪工作;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30%安装款,计26.67万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被告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余额,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华泰小区安装调试的33台电梯先后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
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11月30日、2013年4月7日、10月16日、2014年6月24日、9月29日、11月27日、12月22日、2015年3月27日、4月7日、6月2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1.25万元、3.43万元、43.65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17.5万元、5万元、7.92万元、10.56万元、7.5万元,共计141.81万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所举的68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以看出,原告依据两份合同约定安装的68台电梯已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完全支付两份合同项下安装费183.9万元(95万元+88.9万元),而从原告所举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1.81万元,尚欠42.09万元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42.09万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七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现原告据此主*被告支付延迟付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违约金计为21045元(42.09万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电梯安装费42.09万元及违约金21045元;
二、驳回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9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