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民族园4-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姗,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艳红,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付宁,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姗、白艳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被告的试用期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3月1日起月工资为2300元,每月扣除保险部分实发工资为2002元。
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防暑降温费、煤火费、休息日加班费、绩效工资、补转正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公积金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4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293.47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500元;休息日加班费10841.38元;绩效工资2200元。以上共计14346.8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293.47元;3、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0元;4、不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0841.38元;5、不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22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一节,原告主张已经发放两项费用,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293.47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500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2013年12月份原告应按照正式工资予以发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0841.38元一节,被告每周工作六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首先,原告称已经支付被告每月加班费620元,因为被告的工资单中有记载“月出勤考核工资(含加班加点)”,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项确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数额,且被告提交的“确认单”显示被告工资构成不含加班加点工资;另外,根据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的确认,被告的工资单记载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累计缺勤天数为17.5天,已与被告2015年2月出勤天数“相抵”,对此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所述被告旷工177天的情况。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0841.38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200元一节,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开始每月增加200元绩效工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确认单”也只能证明工资项目中增加“年度评定”一项,也并非绩效工资,相关数额也无法确定;即使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达到了该绩效工资发放所要求达到的业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不给付被告绩效工资2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绩效工资2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293.47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500元、休息日加班费10841.38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293.47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500元、休息日加班费10841.3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已经以实物的形式发放。2、考勤记录载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177天,与被上诉人值班天数相抵后,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事实。3、上诉人已经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620元。4、被上诉人自入职起至2013年12月底累计旷工16天,与其值班相抵后仍旷工9天,此期间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013年12月的前20天被上诉人仍处于试用期,此期间不应享受正式工资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防暑降温费与冬季取暖补贴是被上诉人依法应享受的福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单位每周工作六天,有一天休息日加班。上诉人提供的指纹打卡记录,是很容易修改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情况。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在仲裁期间的反请求申请书,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177天旷工系上诉人单方编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一节,该两项费用是劳动者应享受的法定福利,上诉人主张已经以实物的形式发放了该两项费用,但未能提供实际发放了实物及发放方式已经获得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该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0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一年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三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从被上诉人工作的第三个月起应按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予以发放,不足部分上诉人应予补发。被上诉人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转正后工资为2300元,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判令上诉人补发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入职起至2013年12月底累计旷工16天,但被上诉人的工资条上均未体现出存在旷工情况,且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0841.38元一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上诉人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上诉人主张已经每月支付加班费620元,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177天旷工,但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且从被上诉人工资条中也未体现出被上诉人存在旷工扣款的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177天旷工,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对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素梅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月
速录员 严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