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民族园4-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艳红,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令姗,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宁,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艳红、孟令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行政助理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按月支付了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情形。关于“绩效工资”仅在公司开会讨论过是否事实,但未形成任何有效的实施文件且实际上也从未执行,故支付“绩效工资”既无约定依据也无法定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因此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293.47元;3、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00元;4、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0841.38元;5、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2200元;6、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考勤记录1份;
2、员工手册1份;
3、试题1份;
4、培训确认书1份;
5、工资条1份;
6、会议纪要1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关于劳动报酬,应该是终极裁决,仲裁中对于加班费定应当是按照应发工资计算,同意仲裁其他裁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考勤记录1份;
2、仲裁裁决书1份;
3、确认书1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被告的试用期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3月1日起月工资为2300元,每月扣除保险部分实发工资为2002元。
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防暑降温费、煤火费、休息日加班费、绩效工资、补转正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公积金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4月9日该委员会做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11月15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293.47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500元;休息日加班费10841.38元;绩效工资2200元。以上共计14346.8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一节,原告主张已经发放两项费用,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293.47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500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2013年12月份原告应按照正式工资予以发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0841.38元一节,被告每周工作六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首先,原告称已经支付被告每月加班费620元,因为被告的工资单中有记载“月出勤考核工资(含加班加点)”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项确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数额,且被告提交的“确认单”显示被告工资构成不含加班加点工资;另外,根据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的确认,被告的工资单记载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累计缺勤天数为17.5天,已与被告2015年2月出勤天数“相抵”,对此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所述被告旷工177天的情况。关于数额,被告对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起诉,现又要求增加数额,本院不予准许。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0841.38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200元一节,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开始每月增加200元绩效工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确认单”也只能证明工资项目中增加“年度评定”一项,也并非绩效工资,相关数额也无法确定;即使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达到了该“绩效工资”发放所要求达到的业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给付被告绩效工资2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绩效工资2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293.47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500元、休息日加班费10841.38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庆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郎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