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7689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杨**柳口路南头西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家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宽,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吉,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十五经路与林枫路交口西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单位职员。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停车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河**成林道**院(成林道与新泰路交叉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孟晓光。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停车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河东区停车办)、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区城管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宽、河东区城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河东区停车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东区停车办、河东区城管委立即给付**建筑施工费128111元;2.判令河东区停车办、河东区城管委立即给付**建筑欠付施工费利息10510.44元;3.诉讼费用由河东区停车办、河东区城管委承担。事实及理由:**建筑与河东区停车办双方系承揽关系,**建筑为承揽人,河**停车办为定作人。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底,**建筑按照河东区停车办的要求对座落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28号院(成林道与新泰路交叉口东100米)河东区停车办的办公用房等设施进行多次加工、维修,其中包括照明线路、办公室门帘、自行车棚、大小便池、食堂设备、卫生间给排水等。每次施工完成后河东区停车办即进行验收并随即投入使用。双方约定**建筑按照河东区停车办要求完成工作,工作完成后河东区停车办一次性给付**建筑全部施工费用。**建筑于2017年底完成了河东区停车办的全部工作,于2018年2月25日呈报给河东区停车办《河东区停车管理办公室维修工程施工图结算书》及附件施工图结算计价汇总表,结算造价12811元。河东区停车办于2018年10月11日在**建筑停车办的施工图结算书上盖章确认。此后**建筑多次向河东区停车办追讨施工费,河东区停车办以资金困难,再等一等为由至今拖欠未付。2020年6月**建筑再次向河东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2020年6月17日**建筑收到河东区城管委受理告知书。2020年7月6日河东区城管委致**建筑答复意见书,回复“停车管理工作纳入我委是在2019年5月,按照区政府要求,由我委对原停车办外欠款情况进行梳理并提出解决欠款问题的建议,报区政府通过后,按照区政府认定的解决欠款方案要求做好相应工作”。**建筑认为,**建筑与河东区停车办双方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河东区停车办应于其盖章确认施工图结算书之日支付施工费用,因河东区停车办机构设置已纳入河东区停车办城管委,故二河东区停车办应承担债务责任并赔偿欠付施工费的利息损失。
河东区城管委辩称,城管委与停车办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没有承接停车办的权利和义务。**建筑主张的工程款,城管委没有参与,对此不确认。
河东区停车办未答辩
**建筑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书复印件1份;2.受理告知书1份;3.城管委答复意见书1份。
河东区城管委、河东区停车办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东区停车办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机关法人单位。2016年至2018年期间,**建筑承接河东区停车办办公楼(河东区成林道28号院内)维修工程。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施工图结算书》,约定结算造价128111元,双方均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2020年6月,**建筑向河东区信访办信访,主张其在2015年承接了河东区停车办在××路××号××办公地点装修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尚有余款未支付。河东区城管委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表示“停车管理工作纳入我委是2019年5月,并未接收原停车办工作。我委基于维稳的工作态度,同时按照区政府要求,由我委对原停车办各种外欠款情况进行梳理并提出解决欠款问题的建议,报区政府通过后,按照区政府认定的解决欠款方案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与河东区停车办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算书确认施工费128111元,该款河东区停车办应向**建筑支付。对于**建筑主张的利息,双方既于2018年10月11日完成结算,河东区停车办逾期未付款,则应自2018年10月11日起给付**建筑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对于损失标准,**建筑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属于合理要求。对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以不超过**建筑本案主张的10510.44元为限。
河东区停车办相关工作现既由河东区城管委承接,且本案涉诉房屋由河东区城管委接收使用,则**建筑要求河东区城管委就工程款与河东区停车办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河东区停车管理办公室、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连带给付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128111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105110.44元为限);
二、驳回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计1536元,由天津市河东区停车管理办公室、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何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