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柳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北十五经路与林枫路交口西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杨**柳口路南头西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家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吉,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28号院(成林道与新泰路交叉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孟晓光。
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区城管委)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天津市河东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河东区停车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东区城管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东区城管委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建筑、河东区停车办负担。事实和理由:承揽合同发生在2016-2017年,双方于2018年结算,而河东区城管委于2019年依据相关文件开始负责河东区的停车监督管理工作,并非承接了河东区停车办的工作,没有债务承继,因进行监督管理工作河东区城管委才使用了案涉房屋,河东区城管委对于承揽合同没有参与,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在河东区停车办没有参与庭审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款项金额也欠妥。
**建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东区停车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东区停车办、河东区城管委立即给付**建筑施工费128111元;2.判令河东区停车办、河东区城管委立即给付**建筑欠付施工费利息10510.44元;3.诉讼费用由河东区停车办、河东区城管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东区停车办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机关法人单位。2016年至2018年期间,**建筑承接河东区停车办办公楼(河东区成林道28号院内)维修工程。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施工图结算书》,约定结算造价128111元,双方均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2020年6月,**建筑向河东区信访办信访,主张其在2015年承接了河东区停车办在××路××号××办公地点装修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尚有余款未支付。河东区城管委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表示“停车管理工作纳入我委是2019年5月,并未接收原停车办工作。我委基于维稳的工作态度,同时按照区政府要求,由我委对原停车办各种外欠款情况进行梳理并提出解决欠款问题的建议,报区政府通过后,按照区政府认定的解决欠款方案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筑与河东区停车办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为证,对此予以确认。结算书确认施工费128111元,该款河东区停车办应向**建筑支付。对于**建筑主张的利息,双方既于2018年10月11日完成结算,河东区停车办逾期未付款,则应自2018年10月11日起给付**建筑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对于损失标准,**建筑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属于合理要求。对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以不超过**建筑本案主张的10510.44元为限。
河东区停车办相关工作现既由河东区城管委承接,且本案涉诉房屋由河东区城管委接收使用,则**建筑要求河东区城管委就工程款与河东区停车办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河东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公室、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连带给付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128111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10510.44元为限);二、驳回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计1536元,由天津市河东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公室、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东区城管委是否应当对河东区停车办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建筑依据其与河东区停车办之间的结算书主张款项,依据充分,河东区城管委对于施工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河东区城管委虽然未与**建筑建立合同关系,但依据其向**建筑出具的答复意见书,河东区停车办相关工作已纳入该单位,一审法院依据该答复意见书认定河东区城管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东城管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铁檩
审判员  郭 矗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