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柳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4民初198号
原告: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蓬莱阁街道南关路306号绿城诚园20-102号。
法定代表人:程锦,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一经路立交桥(杨柳青高尔夫球场内)。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任经理。
被告:天津市柳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西青区杨柳青柳口路南头西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家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蓬莱世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富民路98号商业综合楼4-404。
法定代表人:王磊。
原告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柳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世铭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被告柳青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野建筑、世铭建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野建筑、柳青建筑、世铭建材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70128.11元;2.判令被告绿野建筑、柳青建筑、世铭建材连带支付利息,以170128.1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2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北京鑫亿众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众源)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10511005255420200831714173797;票面金额为170128.11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绿野建筑、收款人为被告柳青建筑。票据的后手相继为:世铭建材、鑫亿众源、威尔建材。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为此,原告诉来法院。
绿野建筑未作答辩。
柳青建筑辩称,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从被告绿野建筑处取得的,出票人、承兑人均是被告绿野建筑,柳青建筑愿意配合和原告一起追讨此商票,且涉案的汇票柳青建筑背书的背书方不是原告,对原告如何取得涉案汇票存在异议。
世铭建材未作答辩。
原告威尔建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被告柳青建筑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绿野建筑,给付款项责任应由绿野建筑承担。被告绿野建筑、世铭建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被告绿野建筑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被告柳青建筑开具的票据号码为21051100525542020083171417379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票据载明:票据金额170128.11元,出票日期2020年8月28日,到期日2021年8月27日,承兑人被告绿野建筑,承兑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鼎智地支行,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栏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31日。
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9月1日由收款人柳青建筑背书转让给被告世铭建材。2021年6月17日,被告世铭建材背书转让给鑫亿众源。2021年6月24日,鑫亿众源背书转让给原告威尔建材。但原告威尔建材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拒绝付款,为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威尔建材取得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原告威尔建材作为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提示付款已拒付的情况下,依法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被告绿野建筑、柳青建筑、世铭建材应对票据款项170128.11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威尔建材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柳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世铭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70128.11元及利息(以170128.11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1元,由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柳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世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