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柳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4民初482号
原告: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蓬莱阁街道南关路306号绿城诚园20-102号。
法定代表人:程锦,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一经路立交桥(杨柳青高尔夫球场内)。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任经理。
被告:天津市柳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西青区杨柳青柳口路南头西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家胜。
被告:蓬莱世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富民路98号商业综合楼4-404。
法定代表人:王磊。
原告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建材)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建筑)、天津市柳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青建筑)、蓬莱世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铭建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野建筑、柳青建筑、世铭建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405187.81元;2.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405187.8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4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北京鑫亿众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众源)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为:210511005255420200615658667981、210511005255420200615658667359;票面金额合计为405187.81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绿野建筑、收款人为被告柳青建筑。票据的后手相继为:世铭建材、鑫亿众源、威尔建材。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14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为此,原告诉来法院。
绿野建筑未作答辩。
柳青建筑未作答辩。
世铭建材未作答辩。
原告威尔建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2张。被告绿野建筑、柳青建筑、世铭建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被告绿野建筑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被告柳青建筑分别开具票据号码210511005255420200615658667981和21051100525542020061565866735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两张电子票据载明:票据金额合计405187.81元,出票日期2020年6月15日,到期日2021年6月14日,承兑人被告绿野建筑,承兑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鼎智地支行,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栏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6月15日。
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6月16日由收款人柳青建筑背书转让给被告世铭建材。2021年6月1日,被告世铭建材背书转让给鑫亿众源。2021年6月4日,鑫亿众源背书转让给原告威尔建材。但原告威尔建材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拒绝付款,为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威尔建材取得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原告威尔建材作为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提示付款已拒付的情况下,依法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被告绿野建筑、柳青建筑、世铭建材应对票据款项405187.81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威尔建材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柳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世铭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405187.81元及利息(以405187.81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9元,由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柳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世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冰
注意事项:
当事人申请执行、办理上诉,可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cn)、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cn)线上办理。办理上诉的,提交上诉材料经法院审核通过后应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本条即为预交上诉费用通知,未在指定期间缴纳上诉费用的,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