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柳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7679号 原告: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街道南关路306号绿城诚园20-1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富学,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一经路立交桥北(******球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南头西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鑫亿众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1号楼7层1-8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与被告北京鑫亿众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富学,被告绿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亿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452673.54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452673.5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4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鑫亿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为452673.54元。出票人(承兑人)为绿野公司,收款人为**公司。票据的后手相继为:烟台信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鑫亿公司、威尔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1月4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绿野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是该商业承兑汇票后期背书转让情况我方不清楚,需要原告当庭进入票据系统展示其所获取的两张承兑汇票,目前兑付状态,以及原告是否为该汇票的现持票人,对于原告与系前手,是否有真实的背书转让合同关系,我方不知,需原告举证证明其获得该两张承兑汇票的合法基础,综上请法院予以查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鑫亿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威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明细、提示付款记录、追索记录、购销合同、出库单、物流托运单等证据。**公司、绿野公司、鑫亿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威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威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威尔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5日,绿野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份,金额分别为20万元、252673.54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4日,收款人为**公司。2020年11月9日,**公司将该汇票连续背书烟台信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鑫亿公司,鑫亿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转让背书威尔公司。威尔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提示付款,但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威尔公司因提示兑付票据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鑫亿公司与威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鑫亿公司以案涉汇票向威尔公司支付货款,威尔公司因此取得案涉汇票。 再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2021年10月、11月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公司,经过连续背书转让直至转让背书威尔公司,故威尔公司是本案所涉汇票享有权利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汇票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亦可依照本条款规定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赋予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获得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的权利,即拒付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属于定日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4日,威尔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1月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即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果,至此威尔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据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威尔公司向鑫亿公司、**公司、绿野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威尔公司选择其中的出票人绿野公司、背书人鑫亿公司、**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案涉票据兑付到期日为2021年11月4日,威尔公司在票据兑付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遭拒,故威尔公司有权要求背书人自提示付款之次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应按照提示付款次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威尔公司作为合法的案涉票据持票人,在票据付款日提示付款遭拒后,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其要求背书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亿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汇票款452673.54元及利息(以452673.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威尔(烟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北京鑫亿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保全费2,783.37元,由北京鑫亿众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臧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