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6执150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国税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辉,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枣庄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10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枣庄市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22年1月13日、2022年3月17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4月5日、2022年4月22日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保险、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枣庄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1月11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汝城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4月22日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通过终本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申请人对本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表示理解并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4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437847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租赁费437847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6468元未缴纳。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勋
审 判 员 陈一帆
审 判 员 刘文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詹 斌
书 记 员 朱 伟
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