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2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康桥美郡****
法定代表人:曾发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文书,2021年9月28日第二次庭审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开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2762.3吨水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材料结算单》、《委托代付书》等不真实,原审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水泥,且欠付货款这些事实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不清。
株洲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审程序没有问题。
株洲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1639193.8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2月18日起以未支付的水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6%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为3343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被告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项目路基工程第三十四合同段项目发包给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9月10日制作《工程材料结算单》,结算华新水泥货款金额分别为818114.8元、307298.6元、284180.4元、229600元,共计1639193.8元。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在2017年4月17日(金额为818114.8元)的《工程材料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付书》,主要内容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申请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株洲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水泥款818114.8元、821079元(共计1639193.8元),上述款项列作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向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支。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在上述两份委托代付书上加盖公章。2017年9月28日,被告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17年9月20日的委托代付书上注明“已核,根据现场签证资料,可付水泥款20431564元,已支付18592857元,剩余可支付1838707元,本委托代付书加2017年4月10日两份委托代付书共申请代付1676149元。”在2017年4月10日的委托代付书上注明“详细付款金额在2017年9月20日委托代付书中计算”。被告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剑注明“拟同意,呈李总批示”。被告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称因与公司财务核对,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对于原告上述委托付款书未进行最终批复。2017年12月18日,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再次向被告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付书》,载明:“兹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申请贵公司代付株洲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水泥款共计1639193.8元,上述款项列作本单位向贵单位借支”。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受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调整。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时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委托代付书》、《材料款代付申请书》以及《工程材料结算单》能相互印证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约提供水泥的事实,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制作的《工程材料结算单》显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总共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639193.8元,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虽仅在金额为818114.8元的《工程材料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但根据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向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付书》,其向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代付原告水泥款1639193.8元,足以说明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欠付原告水泥货款1639193.8元的事实。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系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向原告购买的水泥均用于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项目路基工程第34合同段项目之中,上述系列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代表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李泽南联合套现,并申请追加李泽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水泥货款163919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货款163919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原告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亦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对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付货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要求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委托其代付的货款,但该委托合同未最终得到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审批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63919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株洲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2元,由原告株洲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35元,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27。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具有合同关系,涉案未支付的水泥欠款;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5日《炎汝34标水泥对账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水泥交付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日已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
上诉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与本案无关;《炎汝34标水泥对账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天元区人民法院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货物买卖关系,对被上诉人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炎汝34标水泥对账表》不予重复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虽然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逾期举证,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本案起诉材料,主张自己的权益。2021年2月3日,原审法院立案。2021年5月29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21年9月6日、9月13日分别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参加原审2021年9月8日庭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明、李秀霞参加了原审2021年9月28日的庭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明、李秀霞参加了原审2021年9月28日的庭审,原审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17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制作了最后一批货物的《工程材料结算单》。2017年12月18日,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向原审被告出具《委托代付书》,申请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诉讼时效应当自债务人答应支付之日即2017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为期三年,至2020年12月18日止,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日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尚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2月18日,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向原审被告出具《委托代付书》载明:“兹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申请贵公司代付株洲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水泥款共计1639193.8元,上述款项列作本单位向贵单位借支。”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段已经申请原审被告代付被上诉人的货款,说明其认可了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核定了尚差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委托付款书出具之后,该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审被告仅为受托支付人且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并非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2元,由上诉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郴雯
审判员 彭德华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