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坛山东路文体中心2号馆。
法定代表人:孔婧,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枣庄市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为***、***自认的“两笔工程款合计已经远远超出9057102.27元的整个工程款,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一审法院认定***、***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单独完成案涉工程,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证明标准认定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诉讼权利。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申请人不是工程的财务会计人员。***仅仅是王洪民为了侵占工程款而被推出来的傀儡。2.***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等都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更具有优势,应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的事实。原审应认定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支持申请人的付款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起诉请求道桥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主张其单独完成涉案工程,应当对该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阅原审卷宗,申请人虽然提交了涉案工程相关的各项证据,但***亦提交了工程相关证据,且双方关于“施工过程中挖坏燃气管道”事实表述一致,***提交的《施工日志》与***提交的《监理日志》时间上具有顺延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单独完成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量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据此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更具有优势,应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当事人举证未达到该证明标准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即认定待证事实存在。此外,虽然原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优势证据规则,但2020年5月正式实施的新证据规定已明确将该条删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王宝恒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