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耿林,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丁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浩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松江路东首第八间。
法定代表人:侯海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吉品商业街22号5单元1-2层。
法定代表人:杨智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华,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帅(曾用名朱帅),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路工程公司)、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工程公司)、枣庄浩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泷拆迁公司)、枣庄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程建筑公司)、朱大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5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405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是通过层层分包取得涉案工程,路达公路工程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与***之间存在层层工程分包关系,涉案工程分包至智程建筑公司时,智程建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浩泷拆迁公司,浩泷拆迁公司分包给朱大帅,朱大帅分包给***施工。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及***均没有承接涉案桥梁施工资质。二、***所实施的施工工作属于乙方(智程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负责内容。根据道桥工程公司、智程建筑公司签订的《箱梁预制、安装劳务合作协议书》第2页第6条乙方(智程建筑公司)负责内容(1)提供除合同约定的由甲方提供的主材及大型设备(包括预制梁台座)以外的所有材料、设备……(3)准备工作:乙方设备应提前进场等待验收,至开工期间设备停置应属于乙方无偿的设备准备工作……(6)乙方需配备完成上述工程内容及相关作业所必须的材料、机械,人员……(7)具体内容7)老桥拆除及主桥维修……。上诉人***在事发当天施工已经正式开始,人员设备已经进场,事故发生时间是在违法分包给***之后,地点是在施工地点桥梁上,发生的事故是进场施工人员在吊卸进场施工的机械施工时发生的雇员人身伤害,***所实施的施工工作属于乙方(智程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负责内容。三、***基于被上诉人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要求违法发包人、分包人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智程建筑公司明知浩泷拆迁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将桥梁拆除违法发包给浩泷拆迁公司施工,浩泷拆迁公司在明知朱大帅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朱大帅,朱大帅又违法分包给***施工,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是基于违法分包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违法分包关系判决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智程建筑公司只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根据其资质等级只能进行单跨25米以下城市桥梁施工,道桥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智程建筑公司施工,如台儿庄大桥单跨超过25米,则智程建筑公司资质也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条件,其分包也是违法分包,道桥工程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五、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受诉法院为山东省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根据受诉人民法院山东省标准计算,而应根据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因为***住所地是江苏邳州市,一审判决按江苏省伤残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受雇于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在进厂施工人员吊卸进厂施工的机械设备时间,***所实施的工作属于智程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内容,上诉人是通过层层分包取的得该工程,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上诉人均没有承接桥梁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道桥工程公司、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达公路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不是用工主体,我公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道桥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道桥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不是用工主体,我公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智程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智程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路达公路工程公司和道桥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与智程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向智程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基础,其本人承担雇主责任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将智程建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从诉讼程序上讲属于对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使。上诉人与***因存在实体的权利义务而被裁判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故上诉人能够行使上诉权是由于被认定需对***承担责任,其对***的上诉具有上诉利益,而其将智程建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无论从实体的权利义务,还是从诉讼权利上讲均无法改变其是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故其对智程建筑公司的上诉无法对其形成上诉利益,其权利行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朱大帅辩称,我只是租赁上诉人的机械设备,没有产生劳务,是在卸车中出现的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一切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79,288元;2.要求路达公路工程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份,***经吴传民介绍跟***干架桥机的活,架桥机上有起重机,***系架桥机起重工。2019年12月11日早上,***开车带着***等四个人到临时放架桥机的地方开始装车,装完后***和其中一人跟着运输车一起到台儿庄大桥现场的工地,开始卸车,四个人一起卸车,***和吴波两人在车上挂钩,挂完第一个钩就让吊车吊走了,吊车是***的,然后挂第二个钩的时候,架子就倒了,***就跟着架子一起倒下去了,架子砸到***的两条腿上了。***受伤后到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又江苏省邳州市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113天。***为治疗***垫付医疗费198791.37元。***花费医疗费32836元、轮椅费408元、首次假肢配置器具费23600元、残疾代步车2980元。吴传花系***之妻,吴传花住址为江苏省邳州市,韩猛系***之子,韩猛住址为江苏省邳州市。***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2021年2月3日,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鲁正鉴字(2021)0040号鉴定报告,论证结论: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踝部假肢),配置费用:贰万叁仟元(¥23000.00)配置类型:GB/T13461。2、假肢更换期限: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护费用:每次装配。0299。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4、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5、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诉讼地人均寿命计算。6、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20天、功能训练费12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2021年2月23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右小腿远端以远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建议为:2人护理120天,之后为1人护理140~200日。右胫骨上段钢板螺钉、左股骨下段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20000~24000元.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120~180日。后续治疗误工期限建议为30~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20~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
一、***受到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从事卸车过程,上车上挂钩时,架子倒了将***砸伤事实存在。***应承担相应责任。***从事具有风险性工作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路达公路工程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系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的伤害,因此,路达公路工程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
二、***支出的医疗费、轮椅费及首次假肢配置器具费应为多少的问题,***垫付的医疗费应为多少的问题。***支出的医疗费为32,836元、轮椅费为408元、首次假肢配置器具费为23,600元,均有正规发票,且已由***支付,故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垫付的医疗费应为198,791.37元,有正规发票,且已由***支付,故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
三、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右胫骨上段钢板螺钉、左股骨下段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
四、***的误工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从事的雇佣工作为建筑行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每天的误工费为200元,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每天170.16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伤后误工期限为438天,后续治疗误工期限为35天,故误工费为170.16元/天x473天=80,485.68元。五、***伤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问题。***提交了其子韩猛系从事快递业务,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231.17元计算护理费,***提交其妻吴传花系农村居民,其陈述吴传花跟随韩猛从事快递业务,因其陈述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故吴传花的护理费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韩猛的护理费为120天x231.17元/天=27,740元。吴传花的护理费为310天x66.3元/天=20,553元。合计护理费为48,293元。
六、***的营养费多少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70天,营养费为170天×30元/天=5100元。
七、***主张的交通费为多少的问题。***主张2000元,***认可交通费用为500元,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八、假肢配置费用、假肢维护费用、假肢功能训练费为多少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假肢配置费用为20年:4年/次×23,000元=115,000元、假肢维护费用为23,000元×6%/年x19年=26,220元、假肢功能训练费为120元/天×20天=24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多少的问题。***住院治疗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30元/天=4350元。
十、***残疾赔偿金多少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20年度江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55,862.4元/年及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55,862.4元/年x20年x42%=469,244元。
十一、***支出的残疾代步车298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支出的残疾代步车2980元系非必要支出费用,且各被告均不认可,故***支出的残疾代步车298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主张的鉴定费6932元由谁承担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鉴定费1000元,***承担鉴定费5932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少的问题。***主张2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以及最终导致的后果,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轮椅费、首次假肢配置器具费、假肢配置费、交通费、鉴定费、假肢维护费用、假肢功能训练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不充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轮椅费、首次假肢配置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假肢配置费用、假肢维护费用、假肢功能训练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88,314.14元;二、被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5932元;五、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9,758.27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3元,由原告***承担2120元,由被告***承担847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从事具有风险性工作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由***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合理适当,并无不当。路达公路工程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系向***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因此,路达公路工程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住所地系江苏邳州市,一审判决按江苏省伤残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东徽
审 判 员 张 硕
审 判 员 金 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士锋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