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民初352号
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国税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辉,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朋,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儒,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下称华星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枣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21)湘1026民初3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辉、袁伟,被告枣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朋、李秀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437847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4378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至2020年11月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476.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华星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以4378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挂篮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共同确认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567847元。自2016年12月3日被告退返租赁物至今共支付980000元,尚欠原告43784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
枣庄公司辩称,1.枣庄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履行证明责任。枣庄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未从原告处接受任何货物。《挂篮租赁合同》没有盖枣庄公司的章,而是项目部的章。从合同签订后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履行合同的主体一直是原告和***,枣庄公司从未参与;2.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5年8月签订《挂篮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8个月,2016年3月租赁完毕,按照3年诉讼时效计算,原告应该在2019年3月前主张权利,但枣庄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索要货款的请求;3.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向枣庄公司主张付款,枣庄公司在开庭前都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见过***与原告的合同,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是否应该向原告付款;4.债权债务由***承担。2013年11月11日***承接了34标项目施工,在此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本租赁合同纠纷是在***承接期间发生的,为了案件的终局性,***应承担合同义务。
***辩称,1.***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列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签字和付款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向***主张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项目部是枣庄公司在中标后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枣庄公司承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枣庄公司中标炎汝高速公路34标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故停工。2013年11月4日,枣庄公司发布枣道司(2013)16号《关于炎汝高速34标项目复工的通知》,内容为“各科室、各部门: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由公司副总经理***同志全面接管炎汝高速34标项目复工及施工工作,复工后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负责,炎汝高速34标项目各项移交工作请相关部门马上实行并配合,特此通知。”2013年11月11日,34标项目原负责人喻军将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实验室公章移交***。为建设炎汝高速公路34标清坑1号大桥,2015年8月10日,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为承租方(甲方),华星公司为出租方(乙方),签订《挂篮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合计租赁乙方100米挂篮6(套);2.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乙方,租赁物限定在炎汝34标清坑1号大桥工地使用,挂篮详细的使用地址:炎汝34标清坑1号大桥。租金的计算和支付:1.挂篮租费单价:挂篮100米:RMB2.3万/套/月(8个月以内),RMB2万元/套/月(8个月以后)。租赁期满,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以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2.验工计价:八个月到期结算一次,续租租金逐月办理。3.支付方式:甲方付乙方挂篮预付款10万元/套,以后每个月底按月结。租赁物归还后,乙方应在双方签认的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名,盖“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公章;乙方处有华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石泉签名,盖“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10月8日,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与华星公司结算后形成《挂篮租赁结算单》,结算单注明“清坑1号大桥项目挂篮”,经结算确认挂篮退场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租赁费总计1567847元。租赁单位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有两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因未付清租赁费,华星公司向***催款并要求***签名确认结算内容,2019年6月10日,***在结算单上签“炎汝34标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欠款已结算,只欠437847元整,2019.6.10”。经华星公司多次催讨,该437847元租赁费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1.枣庄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枣庄公司主张***是《挂篮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由***负责付款,枣庄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11月4日,枣庄公司发布枣道司(2013)16号《关于炎汝高速34标项目复工的通知》,明确***是公司副总经理,接管炎汝高速第34标项目复工及施工工作,并要求炎汝高速第34标项目各项移交工作相关部门马上实行并配合。该文件发给枣庄公司内部各科室、各部门。2013年11月11日,34标项目原负责人喻军将项目部的印章移交给***。《挂篮租赁合同》明确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为承租方,合同承租方处盖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的公章,租赁物限定在炎汝34标清坑1号大桥工地使用。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项目部是枣庄公司为建设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标段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枣庄公司承担。***以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标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个人也不能成为清坑1号大桥的承包主体。故枣庄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挂篮退场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租金应在租赁物退场时付清,枣庄公司至今未付清租金,华星公司要求从挂篮退场时即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10月8日,华星公司与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结算后制作挂篮租赁结算单,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两位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付华星公司租赁费总计1567847元。华星公司代理人陈述向***催款并要求***签名确认结算内容,2019年6月10日,***在结算单上签“炎汝34标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欠款已结算,只欠437847元整。”***的代理人没有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华星公司向枣庄公司炎汝高速公路三十四标项目部负责人***催款,其效力等同于向枣庄公司催款,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租赁费437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租赁费4378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租赁费和逾期付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3元,减半收取4491.5元,由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文峰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