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4396号
原告:北京九州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恒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6号楼1层101号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英恒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九州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北京英恒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合同;2、判令英恒公司退还九州公司货款29250元,九州公司退还英恒公司**笔记本5台(英恒公司提供电脑型号xxx);3、判令英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九州公司员工联系鼎好天地电子市场二层一个商家,购买**(i7处理器-燃7000)型号的笔记本电脑,该型号电脑配置为8G内存,硬盘128G固态+1T机械硬盘,2G独立显卡。双方约定每台电脑价格5850元,之后九州公司员工从公司开具了一张29250元的现金支票前往鼎好市场,到市场后九州公司联系的商家告诉他们支票进账后才能给其供货,九州公司转而在鼎好市场一层南区英恒公司柜台找到自己要买的相同笔记本电脑,英恒公司同意以每台56**元价格卖给九州公司,并将支票差额退给九州公司,于是,九州公司用所拿的29250元支票付款,九州公司付款后,英恒公司营业员不去提货并说电脑系统是RT系统不能用,需要在微软注册账号后才能使用,九州公司提出不用注册,自己安装系统。此后,英恒公司仍然拒绝交付电脑,并提出要求九州公司注册五个微软账户并激活才能提供电脑给九州公司,并说注册需要钱要求九州公司提供一个银行卡绑定微软账户才能激活,九州公司提出自己激活微软账户,英恒公司坚决不同意。英恒公司建议九州公司买联想的笔记本电脑,九州公司不同意。之后,英恒公司告诉九州公司他们有另一种型号的**笔记本,系统不需要注册微软账号,可以直接使用,英恒公司承诺换的电脑配置和九州公司要求的**i7处理器是一样的,每台需加钱600元,九州公司同意。英恒公司将5台电脑给九州公司后,经九州公司多次索要,英恒公司拒不提供发票。九州公司开箱验货时英恒公司营业员告诉九州公司xxx就是i7处理器,第二天九州公司打开电脑发现不是**i7处理器的电脑,也不是i3处理器电脑,九州公司无法使用,于是在2017年6月27日到英恒公司处要求退货,英恒公司不同意。英恒公司提供的最终电脑型号与销售单不一致。
英恒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英恒公司向九州公司销售**电脑5台。英恒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载明:产品名称型号为xxx,配置为xxx,数量为5,单价为6200元。九州公司以支票方式向英恒公司支付29250元。
诉讼中,九州公司称其诉请撤销合同系基于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英恒公司以欺诈的方式使九州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九州公司主张销售凭证所载电脑型号、CPU配置与实际不同存在欺诈。为证明上述内容,九州公司当庭出示了案涉电脑,显示电脑的处理器为CPU4415U,型号为xxx。经询,就《销售凭证》所载型号xxx、配置xxx是否为另一种电脑,九州公司称不清楚。另,九州公司称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基于第1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九州公司提交的《销售凭证》、申请表、对账单、电脑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九州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法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则其对本案符合该条规定情形负有举证责任。九州公司主***公司出售的电脑实际型号、处理器与《销售凭证》所载不同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查明情况,《销售凭证》所载型号与实际型号前几位均为13-5,而后几位,《销售凭证》记载为000,实际型号则为378;《销售凭证》所载处理器与实际处理器均为4415,实际处理器的末尾多一个字母u,即两者相差并不大,存在简写的可能。此处审查欺诈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销售凭证》所载的型号、配置是否造成九州公司认为其购买的是另一种电脑的错误认识。但九州公司表示并不清楚《销售凭证》所载型号、配置是否为另一种电脑,即《销售凭证》所载上述内容并未对九州公司造成其系购买的另一种电脑的误导。因此,九州公司以《销售凭证》所载型号、处理器与实际不同为由主***公司构成欺诈进而要求撤销合同及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英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九州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原告北京九州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