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建国,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审第三人:**程,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审第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建国、原审第三人***、**程、***、***、***、泉州台商投资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研公司与江建国等人签订的《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通港公路拓改工程监理股份责任制协议书》(以下简称《通港路协议》)被原判决认定为无效,双方的合同关系未成立,不能按照结算和清算条款,只能使用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原判决依据《通港路协议》中“经营费用分配原则”和“乙方责任人的股份及职责分配”条款作为结算条款,与认定无效合同自相矛盾,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江建国已支付投资款14.7万元,因合同无效,江建国不享有利润分配权,江建国应另行主张返还,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1、原判决以***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作为讼争工程在成本方面的确认存在错误。首先,江建国没有利润分配权,无权利要求进行成本核算。其次,《报告书》中的收支情况仅是讼争项目成本的一部分。例如工作人员人数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讼争工程备案的《监理项目备案登记表》人员为22名,而《报告书》中工资方面涉及的项目备案人员仅4名,工资成本方面明显低于实际支出。最后,《报告书》未体现讼争项目已实际开具24.68万元税票的税费成本。2、原判决在讼争项目的经营费用分配方面以指纹考勤为据,按监理服务费的80%计算,但江建国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指纹考勤的情况,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3、《通港路协议》虽然无效,但《通港路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有效,建研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要求江建国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仅认定建研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却不确认江建国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报告书》的工资附表,江建国存在故意拖欠发放项目监理人员工资的行为。另讼争项目存在被行政主管部门记不良记录,即2013年9月16日泉州台商投资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及泉州台商投资区机关效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开展全区政府投融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到岗履职情况专项督查的通报》(泉台效办【2013】22号),江建国被通报批评且暂停其参加区政府投融项目投标资格1年的处罚。这些事项可以确认江建国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生无能力监理或不宜继续监理的情况。基于《通港路协议》约定,建研公司有权直接没收江建国的投资款14.7万元。三、原判决支付合伙利润的利息起付时间存在认定错误。讼争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而产生计息的情况。因此,原判决从2015年7月1日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系由建研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但从建研公司与江建国等人签订的《通港路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建研公司实际是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名义将讼争工程监理工作转包给江建国、***、**和、**程、***5人负责。由于该种承包模式实质上将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公司应尽的监理责任转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讼争《通港路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由于讼争通港路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相关监理工作已经履行完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江建国等人有权依据《通港路协议》结算条款的约定主张监理费。《通港路协议》约定,建研公司在收到通港路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的监理费后,应在江建国等人书面申请七个工作日内按协议比例支付给江建国等人;通港路工程监理部的股权分配为:***40%、***25%、江建国20%、**程8%、***7%,监理部所有收入归上述五人按比例共有。因此,江建国诉求建研公司向其支付20%监理服务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损害其他四名合伙人的利益,其诉讼主体适格。(二)根据《通港路协议》的约定,通港公路拓改工程监理部所有费用的收入和支出采用***的建行账号,建行账号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江建国等人投资款的收取、监理部监理人员工资的发放都是通过***和建研公司财务***的个人建行账户进行的,因此,原判决认定***和***建行账户是讼争监理部款项收支账户,并以上述账户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建研公司认为《报告书》中的收支情况仅是讼争项目成本的一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支出。《通港路协议》约定“甲方有权随时调动乙方项目部人员至其它项目工作”“乙方以每个监理项目按以下标准支付给……不常驻监理人员补贴”,建研公司提供的《关于开展全区政府投融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到岗履职情况专项督查的通报》(泉台效办[2013]22号)亦体现讼争工程存在实际到岗人员与备案人员名册不符的情形,故***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和***账户实际支出工资情况认定监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建研公司主张《报告书》中载明的工作人员人数与《监理项目备案登记表》不符,应按备案的监理人员数量22名计算工资支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建研公司主张讼争项目存在开具24.68万元税票的税费成本,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报告书》的其他开支中体现***转账支出580元用于通港路打卡机的购买费用,《通港路协议》约定“通港路工程监理服务费总额的75%(若本工程需指纹考勤,则取20%)作为监理部经营费用”,原判决认定监理费的80%作为经营费用,依据充分。(三)建研公司提供《关于开展全区政府投融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到岗履职情况专项督查的通报》(泉台效办[2013]22号),主张因江建国的原因导致建研公司被行政主管部门记不良记录并暂停参加区政府投融资项目投标资格1年,根据《通港路协议》的约定,其有权没收江建国的投资款且不予发放利润。建研公司在原判决中并未提供该证据,亦未以反诉的方式主张江建国的责任,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四)因起诉前江建国与其他合伙人一直未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江建国的可得收益直至诉讼时才通过审计予以明确,建研公司未支付收益客观上给江建国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原判决判令建研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向江建国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建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泉州建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