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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明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4699号 原告:山东明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冶源镇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67769659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县。 原告山东明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明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明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来到原告处说有项目因缺乏资金未启动,向原告方借款50000元,并承诺项目启动后借款马上归还。三年来,原告方多次督促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均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明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涉案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山东明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山东明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山东明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金大写金额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正借款人:***借款日期2017年9月20日”。被告***并在该借条的借款数额及其签名等处摁了手印。同日,原告山东明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农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62×××77)转款50000元。因被告***未有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的意思即为借款凭据。按照常理,收到借款书写借条。借条也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贷已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在本案中,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涉案借条,并结合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是借贷主体即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明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