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2执异11号
在本院执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正德利公司)、厦门市立助建筑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立助公司)、吴文龙、黄碧义、叶清珍、陈伟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丽花对本院查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四里69号101室及地下一楼551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公司与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厦门立助公司、吴文龙、黄碧义、叶清珍、陈伟峰融资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2018)苏0582民初50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结欠原告编号分别为MCLC-2012-01198、MCLC-2012-01215、MCLC-2012-01217、MCLC-2013-01228、MCLC-2013-01240、MCLC-2013-01243、MCLC-2013-01255、MCLC-2013-01256、MCLC-2013-01259、MCLC-2013-01271、MCLC-2013-01297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共计4979810元以及截止2018年3月9日的逾期利息3869377元(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结欠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同意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前支付租金250万元、于2018年7月25日前支付租金2479810元、于2018年8月5日前支付逾期利息150万元,剩余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应于2018年8月5日前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6万元;三、案件受理费79438元减半收取39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19元,由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于2018年8月5日前给付原告;四、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有一期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付款义务,则上述第一条约定的逾期利息原告不予放弃,原告有权就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结欠的租金4979810元、逾期利息3869377元、律师费损失16万元、诉讼费44719元,扣除被告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已支付的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五、如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所有应付款项,则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及的11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归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原告应根据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的要求和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订11份融资租赁合同所涉设备买卖、产权归属等内容的三方协议;本协议及三方协议所涉款项未付清前,11份融资租赁合同所涉设备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厦门立助公司、吴文龙、黄碧义、叶清珍应对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峰对被告厦门正德利公司上述第一条所涉及的租金8512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所支付的款项优先冲抵陈伟峰所担保的租金851263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582执4384号。在(2018)苏0582民初50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查封了吴文龙、胡丽花名下位于厦门市××区枋××里××室房屋及××名下××厦门市××地下××层××号车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吴文龙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本院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房产目前未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案外人主张终止执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四里69号101室的所有权人为胡丽花、吴文龙,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四里88号地下一层第551号车位的权利人为吴文龙,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
执行中,1、因担保人陈伟峰已履行完担保义务,2018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陈伟峰的执行。2、2018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厦门正德利公司、吴文龙银行存款合计1144800元。3、2018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100000元(该款当事人自行交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了叶清珍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72的冻结。4、2018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文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吴文龙再支付3700000元后即清结本案所有债务,余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关于3700000元的付款方式如下:1、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所有融资租赁合同下的500000元保证金用于冲抵上述欠款(保证金金额如有出入,以实际缴纳的保证金为准)。2、剩余32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吴文龙于2018年12月15日前归还100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100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1200000元。二、被执行人吴文龙履行了第一笔付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所有被执行人帐户的冻结,但不解除房产的查封。三、如果被执行人吴文龙按期付清第一项的3700000元后,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双方再无纠葛。如果吴文龙未按期付款,则按原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减免利息,且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四、本案执行费64021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以“和解长期履行”方式终结了本案执行。
驳回案外人胡丽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人民陪审员 吴 平
书 记 员 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