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延安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5650221-8。

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1228684-7。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华莲路**(恒兴绿景)****。

法定代表人:何桂章,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王吉鸿,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iv>

原审第三人:王清江,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住福建省惠安县iv>

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利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建龙岩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吉鸿、王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8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雄、郭睿,被上诉人正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七建龙岩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吉鸿、王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8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日,并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因此最后一笔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而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2月31日才向上诉人主张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寄往法定注册登记地视为收到”的合同条款。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收到函件,进而认定诉讼时效中止,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该函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两张EMS单据(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12月22日)仅有寄件人签名,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签收。(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寄往法定注册登记地视为收到”的合同条款。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收到函件没有合同依据。(三)寄件人、收件人均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国法律也没有必须签收函件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收到函件没有法律依据。(四)两张EMS单据的寄件人不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函件内容是向上诉人主张涉案租金。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公证书或拍照录像资料证明。三、上诉人下属龙岩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其承揽的连城佰翔森林山庄项目仍有工程尾款,有相应的履行能力。退一万步讲,即使要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仅限于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塔吊租金66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根据没有签收的EMS单据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正德利公司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12月22日两次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上诉人,催告上诉人支付欠款,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律师函和中国邮政EMS快递单的原件。EMS快递单记载的收件人是上诉人,寄送地址是“漳州市延安北路46号”,地址是,地址是上,地址是上诉人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地址中上诉人答辩状列明的住所地,也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明的住所地的快递单上,专门注明了“关于催讨连城佰翔森林山庄酒店租赁及安装合同项下费用的函”,该函件甚至在打开阅读前,催告的意思表示已经实现。律师函的寄件人,是答辩人委托的律师,也是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国邮政EMS快递单的原件,快递单盖有交寄当日的邮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这是邮件合法交寄的凭证。因此,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其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催告,上诉人辩称其没有收到催款律师函不应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2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依法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答辩人,答辩人向漳州市延安北路**的上诉人住所地寄送律师函的行为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二、关于七建公司应否与七建龙岩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问题,七建龙岩分公司作为七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代表七建公司对外从事活动,其民事责任由七建公司承担,据此,七建龙岩分公司与七建公司应共同向正德利公司支付案涉款项。

正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七建公司、七建龙岩分公司连带向正德立公司支付塔吊租金77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七建公司、七建龙岩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建龙岩公司因承建连城佰翔森林山庄酒店二期主体工程,与正德利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摘要):机械设备租金每月6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之前现金支付。三台设备于2012年6月8日启用,1、2号楼TC5013塔吊于2013年7月26日拆除,3号楼TC5510塔吊于2013年9月1日拆除。第三人王清江于2013年9月22日,向正德利公司出具《塔吊租金决算单》一份,记载“连城佰翔项目塔吊租金共计103000元,应扣已付260000元,尚欠770000元。此据决算人王清江2013年9月22日”。为催讨租金,正德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通过EMS向七建公司法定注册登记地“漳州市延安北路46号”投递催款律师函。上述事实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塔吊租金决算单》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三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三份、律师函特快专递两份、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2014年12月31日,正德利公司因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后,经正德利公司核实,本案诉讼请求租金77万元中包含租赁设备的安拆费用105000元,正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该安拆费用的诉求,正德利公司将另案主张,予以准许。正德利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王清江、王吉鸿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正德利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结欠设备租赁款项的认定,虽七建公司、七建龙岩分公司对第三人王清江所签订的塔吊租金决算单不予认可,但对三台塔吊的月租金、租赁期间均无异议,通过对月租金及租赁期间的计算亦可得出设备租赁款即为926222元,扣除已付款项26万元,结欠设备租赁款应为666222元。正德利公司主张本案租金为665000元,应予准许。七建龙岩公司是七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七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由七建公司承担,即七建公司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故七建公司、七建龙岩分公司应当支付设备租赁款665000元。正德利公司的以上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正德利公司主张要求七建公司、七建龙岩分公司自2013年10月23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正德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通过EMS向七建公司投递催款律师函。因正德利公司投递的地址为七建公司法定注册登记地漳州市延安北路46号,本案诉讼中七建公司也以该地址作为应诉答辩的确认地址,且该两快递均由中国邮政EMS盖戳收件。属于信件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正德利公司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七建龙岩分公司、七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正德利公司塔吊租金66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正德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93元,由七建公司、七建龙岩分公司负担10503元,正德利公司负担1590元。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上诉人认可案涉1、2号楼塔吊于2013年7月26日拆除;3号楼塔吊于2013年9月1日拆除,故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七建龙岩分公司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2013年9月10日前向正德利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而正德利公司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2014年9月10日前向七建公司、七建龙岩分公司主张租金,否则将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正德利公司所举证的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收件人为七建公司,地址为七建公司登记地漳州市延安北路**,记载的邮件名为“关于催讨连城佰翔森林山庄酒店租赁及安装合同项下费用的函”,可以说明正德利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七建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邮局出具载明催收内容的邮寄凭证能够证明权利人已邮寄催款函,该催款函在一般情况下能够送达七建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催款函未能送达七建公司而退回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正德利公司已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向七建公司邮寄的催款律师函已送达七建公司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关于七建公司提出的邮寄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是七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七建龙岩分公司,且寄件人是陶天猛,并非正德利公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本案合同是七建龙岩分公司与正德利公司签订的,但因七建龙岩分公司是七建公司依法设立的下属分公司,故七建公司应对七建龙岩分公司的本案欠款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委托其律师陶天猛向七建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七建公司辨称其应承担本案欠款的补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七建公司应与七建龙岩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七建公司对其结欠被上诉人正德利公司货款665000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七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无需偿还欠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七建龙岩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吉鸿、王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3元,由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

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