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5民初2049号
原告:厦门市正德利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7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艺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华,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仔娟,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利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华、罗仔娟,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立即向正德利公司支付租金15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均由中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正德利公司与中城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城公司将其承包的泰禾海沧5号地块中建筑起重机械项目分包给正德利公司,分包的内容为:进入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企业名录后,方可向总包单位提供建筑起重机械,从事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及根据中城公司的实际需求提供特种作业人员配套服务。合同约定正德利公司一共向中城公司提供5台塔式起重机和5台塔吊。塔式起重机的使用费为每台每月17000元,安装进场费为每台每次15000元,拆卸退场费为每台每次10000元。特种作业人员的工资每台每月共计7000元,中城公司应于设备启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正德利公司付清。机械设备使用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正德利公司付清,若中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照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正德利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因中城公司工程增量,要求正德利公司再安排一台起重机入场施工,相关的费用按照前5台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正德利公司依约安排6台塔式起重机入场直至项目完工后退场。2018年3月经过双方结算,中城公司向正德利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正德利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累计完成量合计为1561500元,已收总量合价金额为121万元,截至2018年3月完成量合价应付款为351500元,之后中城公司向正德利公司支付20万元,余款151500元未支付。正德利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中城公司辩称,对正德利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正德利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三条第二点,结合结算单时间,2018年3月对账,付款义务届满日应当为2018年4月5日,正德利公司于2021年4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正德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正德利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中城公司的履约代表是邱某,职务是项目经理,结算单签字的人员并非合同指定的履约代表,张某有在项目上从事管理工作,王某和杨某均不清楚。张某向正德利公司进行转账不能代表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止和中断。2019年5月,倪某是中城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日,中城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正德利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城公司将其承包的泰禾海沧5号地块中建筑起重机械项目分包给正德利公司,分包的相关内容:进入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企业名录后,方可向总包单位提供建筑起重机械,从事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及根据甲方实际需求提供特种作业人员配套服务。正德利公司向中城公司提供5台塔式起重机和5台塔吊。塔式起重机使用费为17000元/月/台,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代收代支)7000元/月/台,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费15000元/次/台,应于进场前付清;拆卸退场费10000元/次/台,应于退场前向乙方付清;本合同约定由甲方承担的顶升加节、拆卸降节、锚固等费用,甲方应于项目发生的次月5日前支付完毕。甲方指派项目经理邱某为工地履约代表,未经特别约定,项目经理有权代表甲方来全面履行本合同。甲方机械设备管理人员为郑敏明、许军。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12月,正德利公司5台塔式起重机陆续在泰禾海沧H2013P04地块5#地块工程工地安装使用。2016年8月,第6台塔式起重机在该工地安装使用。2016年1月起,正德利公司部分起重机开始拆卸退场,至2018年3月25日全部拆卸完毕。中城公司《泰禾海沧H2013P04地块5#地块工程项目2018年03月份结清塔吊租赁费》记载,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累计完成量合价1561500元,已收总量合价金额121万元,截至本月完成量合价应付款351500元。项目负责人栏杨某、张某、王某签名。备注:财务负责人何某,建行账号×××56(以付款方的转账单据作为实际付款凭证,以单只作为付款依据)。2019年5月27日,正德利公司分别向倪某、王某1邮寄挂号信函。2019年7月16日,张某向何某上述建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20年1月17日,张某又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21年4月7日,正德利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予以预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城公司与正德利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德利公司为中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起重机械服务,中城公司尚欠租金151500元,有分包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城公司对拖欠租金金额无异议,认可张某系项目管理人员,其否认张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抗辩张某的付款行为不代表公司,与其确认拖欠租金金额及其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相矛盾,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中城公司提出正德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正德利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5月27日邮寄给倪某、王某1的挂号信函为案涉租金的催款函。中城公司认可倪某系厦门分公司负责人,但否认收到催款函。没有证据表明同期双方还有其他合作项目,结合2019年7月16日项目管理人员张某向正德利公司财务人员何某转账10万元的事实,正德利公司催款函已经到达中城公司厦门分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正德利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城公司提出履行请求,中城公司通过张某部分履行,诉讼时效中断,自2020年1月17日重新计算。正德利公司于2021年4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城公司相关抗辩,不予采纳。正德利公司请求中城公司支付租金151500元,可予支持。中城公司拖欠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德利公司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可予支持,酌定以15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正德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1500元及违约金(以15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
如果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8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淑芳
代书记员 蔡福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