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章建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上虞市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问题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根据你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案外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应对***履行释明义务。
以上意见,仅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