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绍仲撤字第22号
申请人上虞市百悬线百官至梁湖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如海。
原仲裁被申请人上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虞市百悬线百官至梁湖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为与被申请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上虞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出具书面证明称知晓双方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事实,并同意由**、**代理本案相关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虞市百悬线百官至梁湖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称:绍兴仲裁委员会(2011)绍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申请人上虞市百悬线百官至梁湖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被申请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柴油补差款158072.25元错误。该裁决结果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在计算具体不差金额时所依据的计算标准是90版《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而该定额已废止,不能作为换算依据。其次,根据招标时适用的国家相关定额规定,机器设备使用重油,所以在招投标文件中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中可调价的柴油是不包含机器设备使用部分的,因此不能享受补差。综上,请求撤销绍兴仲裁委(2011)绍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不当的理由不成立。
原仲裁被申请人上虞市交通运输局未发表意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除仲裁时已提交的证据以外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虞市百悬线百官至梁湖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出的关于绍兴仲裁委员会(2011)绍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不当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虞市百悬线百官至梁湖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11)绍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虞市百悬线百官至梁湖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伯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