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曾聘用原告为11省道安吉递铺至孝丰段第四合同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聘用时间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年薪为80000元。2005年10月17日,原告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申诉,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诉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虞劳仲案(2005)189号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员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的纠纷是劳动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从劳动合同终了之日即2003年9月30日起计算,由于被告在2003年10月22日又支付了部分工资,其劳动争议之日可从被告在2003年10月22日支付最后一次工资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05年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其他不可抗力情况,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申诉时效。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聘用协议》,聘用期限到期日并非2003年9月30日;2、《聘用协议》约定上诉人年薪为8万元,但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实际情况支付期限应为2005年10月13日;3、《聘用协议》至今仍有效。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若干证据均未予认证,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调整。本案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依据双方约定年薪为8万元的《聘用协议》,即说明该工资是计时工资,而不是计件工资,故上诉人按招标协议计算工资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是劳动合同仲裁案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动用工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且上诉人申请仲裁也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上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虞劳仲案(2005)189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从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递孝线项目部领取过工资款,分别是:2002年2月8日工资预付款30000元,2001年10月17日至2002年6月9日工资15400元。
本院审理认为:
关于仲裁申请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多种因素易导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不一致;基于劳动争议的发生需要以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能够与对方进行争议为前提,可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2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协议》,第2条“聘用时间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第3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结清后失效”。可以得出聘用时间并不等同于工资支付期限。2005年10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工资款,但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结合上诉人参加安吉递孝线工程至2005年尚有未完成事务的实际情况,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为2005年10月13日。则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7日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申诉时效。
关于实际支付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多付上诉人工资款,并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对其中2002年6月19日至2002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2000元予以认可,但对2002年9月19日及2002年9月28日共计1200元认为属过节费并非工资。本院认为该1200元名为过节费,不属于工资范畴。被上诉人又提供2002年10月8日“借款单”,证明系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款5万元。但该“借款单”载明系“项目部费用”,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为工资款。被上诉人还提供了2003年10月22日收据及2003年10月29日汇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分别支付上诉人工资款各5万元。上诉人承认系工资款,但提出该两笔款项系同一笔。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两笔款项的现金日记账,但被上诉人未予提供,并结合两笔款项凭证种类不同、开具日期接近的实际,本院认定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还从项目部领取过2002年2月8日工资预付款3万元及2001年10月17日至2002年6月9日工资15400元。以上金额累计为107400元(12000元+50000元+30000元+154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两年年薪共计16万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工资款526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2001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工资款人民币52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3140元,由上诉人***负担1220元,被上诉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二审诉讼费用3140元,由上诉人***负担1220元,被上诉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