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异143号
申请人: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榆溪大道市委党校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1509991F。
法定代表人:刘聪,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白雪如,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60号世纪精华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55678739H。
负责人:田维强,系该支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西侧阳光城商业步行街1-0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911457268。
法定代表人:李生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榆溪大道市委党校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1509991F。
法定代表人:刘聪,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李生斌,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横山区,
被执行人:康维美,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生斌、康维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现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变更为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生斌、康维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申请人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再次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20年7月7日在《陕西日报》登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为此,申请人申请将原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榆阳公证执字第172号执行证书、(2016)陕0802执1985号执行裁定书。2.2020年5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5月19日《三秦都市报》登载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7月7日《陕西日报》登载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4.《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榆阳公证执字第172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李生斌、康维美(保证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陕0802执1985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称述涉案债权由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后该公司又再次转让给申请人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但经本院查明,申请人亦系本案被执行人,在该笔债权中承担保证人的责任。担保人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受让了债权,对于该项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首次予以明确:“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本院认定申请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为承担了担保责任,申请人的变更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袁向东
人民陪审员  高宝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