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石匠畔地质灾害治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802民初10389号

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沙河路市环保局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1509991F。

法定代表人:刘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西侧阳光城商业步行街1-0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911457268。

法定代表人:李生斌。

被告:神木县石匠畔地质灾害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石圪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590273091F。

法定代表人:茆枝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生斌。

被告:**。

被告:茆某。

被告:陈某。

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石匠畔地质灾害治理有限公司、李生斌、**、茆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址及联系电话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通知原告补正,仍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是按被告借款时提供的身份信息提起诉讼,而被告实际的身份信息已发生变化,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石匠畔地质灾害治理有限公司、李生斌、**、茆某、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50元,退还原告榆林市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鼎锋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王 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