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晋1127执1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贺生社,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明珠大道西侧阳光城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岚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和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
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538333元及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返还申请执行人贺生社质量保证金2027919.7元;
追还申请执行人贺生社管理费405583.94元;
案件受理费2991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方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6年5月3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
于2016年12月9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其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于2016年11月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53657.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和2017年4月13日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805384.2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值收入,并向涉案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一直未果,截止2018年9月5日被执行人共履行2066246.4元。
于2018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和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强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