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民终3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锦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3年9月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基本事实是:案外人肖建平借用上诉人建筑资质承包了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补浪河分理处宿办楼工程,上诉人从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也从未成立过判决书中所谓的第五项目部;其次,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一张无任何经办人签字的欠条,一审判决书既认为该欠条是工程管理人员谢四德出具,又认为是实际承包人肖建平出具,没有证据佐证,欠条中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找过工程管理人员谢四德核实本案的事实情况,但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出示或宣读过调查笔录,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故一审法院对欠条来源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承包了榆阳农商行办公楼建设工程,并交纳了工程保证金,现保证金仍在银行,该工程是由肖建平具体负责,后其将部分电采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约完成工程,上诉人和银行进行了验收,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目前该办公楼已在使用。经过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8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份支付1万元,7月份支付7万元,对于剩余的7.8万元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并加盖了上诉人分理处的项目部公章,后于2015年2月份支付3.8万元,下欠4万元劳务费,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称将公司资质借用给肖建平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已构成了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3日,被告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补浪河分理处营业办公场所建设工程,并成立了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由肖建平负责工程建设。2014年6月至7月,肖建平将电采暖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肖建平于2014年6月给原告预付1万元,2014年7月给原告付款7万元。2015年1月10日,肖建平对下剩的劳务材料费用向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电采暖材料费及劳务费用7.8万元,并当场向原告打下欠据。2015年2月份,肖建平向原告支付3.8万元,对于剩余的4万元劳务费用再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第五项目部系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补浪河分理处营业办公场所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系该工程电采暖安装劳务工程实际分包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肖建平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其出具欠据依法应认定为该项目部的单位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理应有该项目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系被告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结构,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成立其的法人即被告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公司对原告所提供劳务不知情、该工程系肖建平实际承包与该公司无关,故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其庭审陈述认可被告公司向肖建平借用资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整。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榆阳区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中的印章系谢四德伪造,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公章,由该印章引起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谢四德本人承担,上诉人是受害人。
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上诉人与该工程负责人之间项目上使用的印章真伪的问题,虽然公安机关立案,但并无定论。
本院对上诉人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公安机关未对本案欠条中的印章真伪作出结论,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第五项目部,由肖建平负责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补浪河分理处营业办公场所的实际施工,上诉人对其给肖建平出借资质的事实并无异议,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是该工程电采暖安装劳务工程实际分包人,持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欠据主张权利,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欠条中印章并非上诉人公章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未对本案涉及欠条印章的真伪作出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
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寇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