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金驼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永成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金驼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8民初551号

原告:西安永成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迎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林市金驼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婷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永成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金驼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永成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歌、被告榆林市金驼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永成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10455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111045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3‰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位于富平县曹村镇的富平县大福柿子种植专业合作社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于供应的当月对账,次月结算商砼总款的70%,剩余30%的款项在结构封顶之日起60日内付清所有商砼余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后应按欠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起算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8年11月27日开始供应商砼,至2019年11月12日供应结東,共计供应商砼2250.5方,被告应付款项为1310455元,但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至今下欠1110455元未付,经原告长期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榆林市金驼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签合同属实,欠付款项也属实,希望和原告和解,能免除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2、结算单5页、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发票明细回执单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位于富平县曹村镇的富平县大福柿子种植专业合作社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8年11月27日开始供应商砼,至2019年11月12日供应结束,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供应商砼2250.5方,应付款项为1310455元,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付款200000元,下余款项111045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无异议,要求调解解决,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金驼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西安永成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10455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8.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货款支付义务的,超过一个月后应按欠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起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9年11月12日供货结束,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原告要求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依据,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超过一个月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按欠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清偿原告货款1110455元,并自2019年12月12日起,以欠付款11104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金驼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西安永成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10455元,并自2019年12月12日起,以欠付款11104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5元,由被告榆林市金驼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丽

人民陪审员  樊天赦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