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5457号
原告:榆林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伍。
被告: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利军。
原告榆林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792.8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4903.17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2889.64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暂计3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为大保当镇任家伙场村5#住宅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大保当镇任家伙场村,承包范围为大保当镇任家伙场村5#住宅楼图纸及甲方要求完成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工程。最终合同价款为393115.51元,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0%,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使用正常后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但被告拒绝依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现该工程已于2019年下半年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致使原告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可得利益等其他各项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一份、5#楼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作为甲方将案涉大保当镇任家伙场村5#住宅楼消防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99529.53元,扣除投标预算的21%,原告承包工程最终合同总价为394628.33元,依据合同第五章约定内容,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作为甲方应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组证据证人姜宏阁、姜红旗、马会的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经原告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大保当镇任家伙场村5#住宅楼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99529.53元,被告在投标预算的基础上收取21%的管理费(其中包含配合费、所有税金、税票及水电费用、现场临建费用等),即收取管理费104901.2元,最终合同价394628.33元,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10%,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使用正常后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组织姜宏阁、贺院林、马会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包括SC15钢管、SC20钢管、SC25钢管、水喷淋镀锌钢管、钢管套DN150、消火栓镀锌钢管的制作、安装等),根据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投标文件,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价款合计57792.81元。2012年9月,由于业主的原因,原告再未进行施工。后原告以外的施工单位对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继续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可知,业主同意原告对涉案工程承包施工,且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57792.81元,被告收取21%的管理费(其中包含配合费、所有税金、税票及水电费用、现场临建费用等)后,应当向原告支付45636.32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5636.32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截至2012年9月,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5636.32元(扣除21%的管理费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5636.32元*70%=31945.42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该进度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31945.42元于2012年10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尽管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但因本案存在原告以外的施工单位对原被告约定的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并完工的情形,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应付进度款31945.42元于2014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违约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5636.3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945.4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31945.42元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榆林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5636.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945.4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31945.42元支付完毕之日止,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驳回原告榆林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榆林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