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宏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榆林宏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1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农民,196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农民。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
负责人:**,系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宏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西路荣民大厦4-4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户。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延长定边采油厂)、榆林宏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误工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赔偿义务人应向申请人赔偿该项费用。2011年4月28日签订调解协议时,申请人的身体康复程度与伤残程度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计算申请人的相关损失显然有失公平。2015年12月7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才确定了申请人身体造成残疾的事实,申请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依照法律规定,应从申请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共计264500元。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就误工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是错误的,协议中载明的**宽8个月的工资并不能取代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误工费的法律责任,协议只涉及到申请人用于治疗的直接费用。本案的其他责任主体并未参与调解,也未在协议中签字,变相免除了其法定义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增加赔偿申请人误工费264550元,并由宏业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受伤后,其与妻子和***协商,曾三次达成协议。其中第三次协议系2011年4月28日达成的,申请人直至2016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第三次协议约定,因***医疗后无法劳动,***在***休养期间给其补偿8个月工资19200元。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就误工费达成协议,未予支持***有关误工费的请求是正确的。宏业电力公司系因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而与***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范围以***承担的责任为限,不存在因其未参与调解即免除其责任的问题。延长定边采油厂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未承担责任,***在二审中明确表态不要求延长定边采油厂承担责任,故延长定边采油厂未参与调解亦不影响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问题。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吴鹏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