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欢,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
负责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宏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靖边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以下简称定边采油厂)、榆林宏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48333.7元,由被上诉人定边采油厂、宏业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付生强中途离开。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妻子***不懂法,而付律师也未出席,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个协议书及事故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而一审判决表述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前两个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伪造,可见其哄骗上诉人的恶意之深。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事故调解协议书上所写的所有费用,只收到调解协议上的39200元。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息残疾赔偿金,故赔偿金为155942元,而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息。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系本次劳务的受益人,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状请求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变更为366680元,比原上诉的诉讼请求少了181653.7元,由被上诉人***、宏业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定边采油厂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也变更:误工费费用需要变更,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正确,应当按照上诉人住院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对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不影响上诉人追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定边采油厂辩称:二审答辩意见除同一审时的意见相同外,针对上诉人当庭变更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变更,没有法律的依据,按照民事诉讼180条规定,上诉人的变更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宏业电力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答辩人***给付上诉人***赔偿102130元和第二项答辩人宏业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在2010年11月11日受到伤害,***共赔偿了三次,第一次2011年1月3日协议赔偿了33000元,上诉人收到钱反悔,第二次又给赔偿了22000元,上诉人收到钱还是反悔,第三次在2011年4月28日在定边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又达成调解协议,包括前两次付款计74200元,同时约定“经此调解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费用,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来要求甲方赔偿”。第三次的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合法基础上形成的,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依法应该受到保护,一审判决却采取调解协议赔偿项目“漏项”变相方法为上诉人争取利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次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也认为有效,约定的条款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调解协议如果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的时效期间是一年,调解协议在2011年4月28日形成并履行,上诉人是2016年3月21日在定边县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调解协议在2011年4月28日形成后,如果上诉人要求赔偿,其诉讼主张应该在2012年4月28日之前提出。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答辩人宏业电力公司将劳务承包给答辩人***,***也愿意且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宏业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其书面的上诉请求予以口头变更,视为对其之前提出的上诉请求放弃,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请求1850天的误工费天数不合理,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事故调解协议》;2、请求赔偿:医疗费部分共计1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68天×50元=3400元、营养费68天×30元=204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3、伤残赔偿范围共计514745.7元:(1)误工费(从2010年11月11日到定残前一天2015年12月6日):1850天×143元=264550元;(2)护理费:158天×143元=22594元;(3)住宿费:10220元;(4)治疗期间和评残交通费,共计36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4618.7元:母亲***(75岁)18464元×5年÷3人×32%=9847.5元;儿子抚养费18464元×5年÷2人×32%=14771.2元;(7)城镇居民八级附加九级伤残赔偿金:528400×32%=169088元;(8)伤残鉴定费1146元。共计:548333.7元。4、由***、宏业电力公司、定边采油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定边采油厂因在定边县新安边镇采油需架设电源线路,与宏业电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架线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宏业电力公司承揽施工,合同有约定:“承包人有需要将专业工程或劳务进行分包的,应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或劳务企业”。后宏业电力公司将具体项目施工分包给无建设资质的***个人。***受雇于***完成该项作业,2010年11月11日,***在操作搅磨机拉线时发生事故,致**宽右胳膊卷入搅磨机内致伤、钢丝绳把头部卷入致伤、牙齿勒脱落,受伤后被送到定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下段粉粹性骨折;2、牙齿1+12345缺失;3、牙冠延伸缺失;4、上唇及右上口角裂伤。***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当时***右上肢做了钢板固定术,钢板至今未取出。后经***与***先后达成两次协议、又于2011年4月28日经第三方主持调解达成《事故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除支付医疗费外先后共向***支付74200元赔偿费(项目包括手臂、镶牙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及误工费)了事。后**宽于2015年12月7日做了伤残鉴定,经评定为:右上肢为八级伤残,口腔受伤为九级伤残。现***需进行二次手术及镶牙,认为原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故起诉请求撤销与***所签协议,并请求***、宏业电力公司、定边采油厂支付相应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应当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除非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定边采油厂与第二被告宏业电力公司约定不允许分包工程,但第二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因此第二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发包时程序合法,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到伤害后为处理事故与被告***达成三份协议,协议内容真实、有效、赔偿项目明确,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其中并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违背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原告提出签订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却未于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内(1年)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协议,导致原告撤销权消灭。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法院撤销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该协议内容存在漏项,赔偿项目里只罗列了医疗费、手臂、镶牙二次手术等费用和误工费用,缺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因此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用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残疾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护理费:原告妻子作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期按住院期计算,即68天100元=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天30元=204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核算认定残疾赔偿金8689元20年32%=55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原告受伤时其母75岁)生活费79015332%=4214元,儿子(原告受伤时13岁)生活费79015232%=6320元;伤残鉴定费用11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为102130元。营养费的请求因无明确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102130元。二、由被告榆林宏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590元,由原告承担26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宏业公司承担上诉人误工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宽于2010年11月11日受伤住院治疗68天,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由***负担。后于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4月28日***与***分别达成了三次调解协议,由***给***共赔付74200元等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在出院后,再未因伤住院治疗,上诉人虽称其曾在门诊治疗,所花费用已在合疗机构报销,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继续治疗的事实。在时至2015年12月3日方,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受伤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调解协议载明的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赔偿支付了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未予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等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其上诉状载明的上诉请求基础上,在本院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数额和赔偿项目少于上诉状请求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从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的误工费,并由宏业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既与之前双方调解协议载明赔偿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的约定不符,又属恶意拖延鉴定时间行为,其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一审法院的其余判决,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