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宏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宏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民终15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林宏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宏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与宏业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业电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宏业电力公司将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受***雇佣,***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故宏业电力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与宏业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从2012年1月份开始,不断向***、宏业电力公司、总发包方延长石油公司定边采油厂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期间,***不断上访,找公安局、定边县相关领导处理赔偿事宜,定边县公安局、定边县县长等相关领导关于处理赔偿事宜的批复直至2016年6月份,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份开始计算。
宏业电力公司辩称:宏业电力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干活,也不认识***,也没有给***支付过报酬,宏业电力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确认***与宏业电力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3、由宏业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长油田公司定边采油厂将电力项目工程承包给宏业电力公司,宏业电力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受***雇佣工作。
2010年11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经诊断,***的伤情为:1、右尺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牙齿1、2、3、4、5、6缺失;3、牙冠延伸缺失;4、上唇及右上口角裂伤。
经鉴定,***因此事故导致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
事故发生后,***与案外人***先后于2011年1月3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4月28日达成三次调解协议,***支付***医药费(约2万元)后,另行赔偿***损失74200元(已履行)。
2016年7月18日,***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榆市劳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宽于2010年11月受伤,在诉讼前与案外人***通过三次调解已领取74200元赔偿金。最后一次调解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故**宽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明显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宏业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不适用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与宏业电力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