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文诉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723民初1473号
原告**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宝贤。
被告王成新,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被告钟亚军,男,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
被告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文谨。
委托代理人齐兴军。
被告陕西浩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
负责人王清平。
原告**文与被告王成新、钟亚军、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公司”)、陕西浩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浩栋洋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贤,被告王成新、钟亚军,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栋洋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成新、钟亚军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二被告以被告中联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陕西浩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洋县真符路以东长乐街以西洋县常乐苑6#楼的建设工程。2012年4月3日,被告王成新、钟亚军以被告中联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遂带领木工班组按分包合同完成了工作任务。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成新、钟亚军就工资进行结算,被告钟亚军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还欠到**文木工工资66000元整,并注明所有以前的收条、借条、领条全部作废,被告钟亚军在欠款人处签字。此后被告王成新、钟亚军先后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至2015年12月底尚欠原告36000元。后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被告王成新、钟亚军支付剩余工资36000元,并由被告中联公司、浩栋洋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成新答辩,浩栋洋县分公司将洋县常乐苑6#楼的工程发包给中联公司,被告王成新是中联公司在洋县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2012年4月3日,被告王成新以中联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后经结算给原告支付了约11万元,剩余66000元以钟亚军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3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3万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哥哥高建文支付3万元,其中2万元当时约定是由高建文替原告代领的。被告方实际只欠原告16000元。
被告钟亚军辩称,同意其父王成新的答辩意见,另外因被告不懂建筑行业规则,当时算帐时给原告多算了200多平方米。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哥哥高建文支付的这3万元,其中2万元是让高建文替原告代领的,但高建文并没有实际给原告。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被告浩栋洋县分公司支付中联公司的工程款,公司均已全部支付给被告王成新,没有任何拖欠。至于原告与被告王成新之间的结算,公司并不知情,故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洋县常乐苑6#楼工程系被告浩栋洋县分公司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中联公司遂在洋县设立第八项目部,并任命被告王成新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4月3日,被告王成新以中联公司第八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常乐苑组团6#楼模型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合同还约定按市场价格每平方40元进行计付。合同签订后,甲方还在该合同加盖”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工程资料专用章”。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王成新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剩余66000元被告钟亚军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成新给原告支付3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成新尚欠其工程款36000元;被告王成新出示了2014年1月28日原告哥哥高建文向被告王成新所书写的30000元领条一条,载明:”今领到王成新工地外架人工费叁万元整”,并主张当时约定该领条其中的20000元系由高建文替原告代领的。查,被告王成新将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高建文,此前高建文亦多次从被告王成新手中领取外架子工人员报酬。
另查,被告王成新系挂靠于被告中联公司名下而取得洋县常乐苑6#楼工程项目,并由被告王成新向该公司交纳挂靠费用。该项目取得后,由被告中联公司设立第八项目部,任命被告王成新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并刻制了”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工程资料专用章”交被告王成新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欠条(2013年8月5日),原告代理人调查尚小成、尚炜杰、何玉鹏笔录,领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新在以被告中联公司名义而取得洋县常乐苑6#楼工程项目后,又将支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对于该分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考虑到该工程被告浩栋洋县分公司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此外原告与被告王成新就该分包协议所涉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权利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焦点是2014年1月28日原告哥哥高建文从被告王成新处所领取的30000元,其中是否包括有替原告代领的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新虽主张原告哥哥高建文所领取的30000元中的20000元是替原告代领的,但被告王成新却当庭陈述高建文领钱之前原告并没有向其打招呼声明由高建文代领,当时高建文也未向自己出具授权代领的手续;其次,从2014年1月28日高建文向被告王成新出具的30000元领条来看,该领条所记载的领取款项是”外架人工费”,而从以往原告**文与高建文向被告王成新所出具的领条来看,两人每次都对领款的款项性质均进行了明确记载(除2012年12月27日**文所领取的20000元,但在该条上原告已明确载明是代领架子工工资),该次领款时领条上面并未记载有”木工工资”部分;再次,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成新、钟亚军对于高建文所从事的外架子工工资款项是否结算清楚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且该二被告对于高建文的具体应结算数目双方陈述均不一致,由此可看并不排除该20000元实际为支付高建文外架子工的工资款项。综上,现原告不认可曾授权高建文代领款项这一事实,也不认可其已受领该20000元事实,被告王成新以上述事由向原告主张抗辩,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新待实际付清原告工程款项后,如确系向高建文多付了20000元,可向高建文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钟亚军虽与被告王成新系父子关系,且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并非是被告中联公司认可的第八项目部负责人,不作为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而应当认定为该笔债务被告王成新的履行辅助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钟亚军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成新作为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挂靠于被告中联公司名下而取得洋县常乐苑6#楼工程项目,并由其向该公司交纳挂靠费用,该公司任命被告王成新为项目负责人,由此双方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中联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王成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浩栋洋县分公司虽系洋县常乐苑6#楼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浩栋洋县分公司是否尚欠被告中联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工程款及尚欠数目的事实,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浩栋洋县分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工程款36000元,被告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钟亚军、陕西浩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成新、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梁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