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佳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7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西路中航尚街小区2号楼2单元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9842625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复议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汉中佳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4F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72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佳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佳丽公司)与被执行人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汉中中联公司对城固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名下2660××××6379账户提出异议。异议人汉中中联公司称,城固县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汉中中联公司名下的社会保险养老基金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汉中中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西大街支行开立的2660××××6379账户,是汉中中联公司的社会保险养老基金账户,专项用于公司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于专项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该社会保险养老基金账户中的资金。汉中中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汉中中联公司名下账号为2660********的社会保险养老基金账户解除查封、冻结。 汉中佳丽公司称,1.人民法院冻结的汉中中联公司案涉账户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其资金不属于专项资金,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其一,汉中中联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法院冻结的其名下的账户是社保账户,该账户是否为社保账户还有待证实,即便是社保账户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冻结,因为非社会保险机构名下的社保账户不属于不得冻结和扣划账户的范畴。汉中中联公司并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其开立的尾号6379的账户也并非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两者不是同一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账户的范畴。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并无不当,汉中中联公司请求解除冻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的冻结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冻结的情形,汉中中联公司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汉中中联公司解除账户冻结的请求。 城固县人民法院查明,汉中佳丽公司与汉中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固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陕07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汉中中联公司向汉中佳丽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汉中中联公司未主动履行,汉中佳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城固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2025)陕0722执66号执行裁定,冻结汉中中联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3517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截至2025年3月3日,城固县人民法院实际冻结汉中中联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西大街支行2660××××6379账号内存款686066.88元。 城固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法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汉中中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中“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的规定,认为其名下尾号6379账号为社会保险养老基金账户,人民法院不得冻结,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6379账号系2012年12月5日开立,“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单”复印件中“账户性质”“一般”和“专用”勾选栏处有涂改痕迹,账户交易明细亦仅有2020年1月7日、1月24日、2月17日三笔交易用途为支付养老保险费和账户维护费,不能证明尾号6379账号为企业社保专项账户。同时,尾号6379账号也不属于上述通知中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其资金不属于专项资金和不得冻结、扣划的范畴。因此,异议人汉中中联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汉中中联公司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汉中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2执异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的社会保险养老基金账户(户名: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6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西大街支行)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1.汉中中联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5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单复印件中账户性质“一般”和“专用”勾选栏处有涂改痕迹,并不是复议申请人所为,是银行工作人员不慎所为,更重要的是在银行领导审批栏,领导审批意见是按社保专用账户审批。2.在“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服务平台”上也显示的是职工养老保险专用账户。3.在国家税务机关征收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税务发票中也显示的职工养老保险专用账户。4.在该养老保险专用账户流水明细中同样也显示的职工养老保险专用账户。 复议被申请人汉中佳丽公司答辩称,1.城固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复议申请人汉中中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西大街支行开立的尾号6379的账户,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账户,其资金不属于专项资金,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2.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的冻结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查封、冻结的情形,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城固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合法有效。 本次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汉中中联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公司职工养老保险专户审批单一张,职工养老保险专户在网上平台显示网页一张,用于证明尾号6379账户系公司职工养老保险专户的真实性。第二组:汉中中联公司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税收缴款票据三张,汉中中联公司开设职工养老保险专户的资金流水及用途账单一张,用于证明公司职工养老保险专户的真实性。复议被申请人汉中佳丽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汉中中联公司提交证据无法看出该账户为汉中中联公司的专用账户,账户申请书上有涂改痕迹,城镇养老保险截图,体现不出来是专用账户,三张税收缴款票据亦无法证明该账户为专用账户,资金流水不完整且不连续。即便能够证明该账户是汉中中联公司的社保专用账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 本院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汉中中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西大街支行开立的尾号6379的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并非社保专用账户。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城固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汉中中联公司要求解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西大街支行开立的尾号6379的账户冻结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复议申请人汉中中联公司的财产均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定责任财产。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得对特定用途的专用账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本案中,汉中中联公司称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西大街支行开立的尾号6379的账户系其公司社会保险养老基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经查,该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从交易明细来看该账户属于综合账户,不属于特定用途账户。汉中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系其公司社会保险养老基金账户,且该账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不得冻结的账户类型,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城固县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汉中中联公司要求解除解除对该账户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固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2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汉中中联公司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2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