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2民初459号 原告: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6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城固县某某中学运动场看台及场馆工程项目是由城固县某某中学发包,由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承包,被告中联公司又将该项目的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21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城固县某某中学运动场看台及场馆工程《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负责案涉玻璃幕墙工程的施工,被告中联公司根据完成工程量的进度分次付款,还约定若因设计图纸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其增减部分依据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据实调整。原告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又增加了幕墙防火封层、钢结构幕墙立柱增加预埋板焊接等多项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及被告方增加的工程并交付城固县某某中学使用,同时应城固县某某中学要求又将所有工程委托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于2022年6月14日成功通过检测获得检验报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于2023年4月将被告诉至贵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和解,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6月5日达成和解并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430000元,已支付1555000元,剩余875000元未支付(其中保证金65000元)。原被告还约定了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原告依约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贵院也做出了(2023)陕0722民初18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贵院于2024年5月16日做出(2024)陕07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10000元欠款及利息,对于其中的质保金65000元,因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截止判决之日质保期未过,故判决载明,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超过两年,被告却拒绝退还质保金,无奈之下只能再次诉至贵院。原告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按约定被告应及时退还质保金。被告至今未归还质保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需要原告配合我公司去现场进行实地检查维护案涉工程,确实没有问题后就可以返还质保金。因发包方至今没有给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待发包方将工程款向我公司支付后,我公司立即给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城固县某某中学运动场看台及场馆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承包价一次性包死。若因设计图纸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其增减部分依据合同据实调整。款项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总价为:玻璃幕墙立面投影面面积×成品单价,玻璃幕墙成品单价:980元/㎡。付款方式:幕墙所有钢构骨架工程施工完后付总价款的30%;玻璃安装完后付总价款的30%;施工完成初验合格付总价款的20%;竣工综合验收后付其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3%,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违约责任: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每逾期一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天。合同还就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双方职责、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开始施工,2022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后因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2024年5月16日,城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72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610000元及利息。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15日质保期届满,原告对案涉工程质保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玻璃幕墙检验报告、结算清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代付工资明细、人工费证明、城固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65000元,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需配合到现场进行实地检查维护案涉工程,确实无问题后可返还质保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原告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且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于2024年6月15日届满,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故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6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汉中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