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强县第二中学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6民初88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12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原告:***,男,生于1982年9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原告:***,女,生于1978年9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原告:***,女,生于1986年10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原告:***,女,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原告:***,男,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原告:***,男,生于1959年3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原告:***,男,生于1957年7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原告:***,男,生于1964年11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原告:***,男,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原告:***,男,生于1973年7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原告:***,男,生于1984年6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原告:***,男,生于1964年11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原告:***,女,生于1970年8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原告:***,女,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 被告: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西路中航尚街小区2号楼2单元4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9842625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强县第二中学。 住所地:宁强县阳平关镇下街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726436060370E。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2年2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该校职工。 被告:***,男,生于1960年1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被告:汉中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旧州社区四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07129910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等15人与被告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宁强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宁强二中)、***、汉中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5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被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强二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正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禹公司、中联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等15人劳动报酬759648元。2、判令被告宁强二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被告正禹公司、中联公司应付原告***等759648元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被告***、正禹公司和中联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等15人与汉中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拖欠工资报酬等纠纷,经勉县勉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11月23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修建宁强县阳平关镇子龙新区幼儿园项目享有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和宁强县第二中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债权中759648元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等15人。2024年11月25日,***按照约定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送达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强县第二中学。被告宁强县第二中学出具《回复函》告知已收悉。被告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公司收悉后认为是宁强县第二中学欠***的,不是中联公司不欠***的,未出具书面回复。2024年12月2日,***等通过微信向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等相关材料,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等15人不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等15人未向其提供过劳动或者劳务,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其对原告等15人是否为汉中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关系,因其不是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而且也不曾参与其中,因此不知情;三、即便***因建设“宁强县子龙新区幼儿园”工程项目,招用原告等十五人中部分人员为其提供过劳动或者劳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用工主体,理应承担相应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且为保障“宁强县阳平关镇子龙新区幼儿园”工程项目所涉真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等十五人主张的费用是否为该项目农民工工资进行核实和查证。 被告宁强二中辩称:一、子龙新区幼儿园工程款其已经支付了80%,目前欠中联公司工程款309万属实;二、其作为发包方,只与中联公司有关系,与原告等15人没有关系,应该由中联公司对其负责,主要原因是中联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由于其与原告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联公司负责。三、关于未向中联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问题,主要是中联公司账户被勉县法院冻结,无法支付款项。其未与原告等人接触,对工资的数额也无法考证。 被告***辩称:幼儿园项目是中联公司中标的,在项目中,中联公司没有派人来负责,中联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案涉款没有超资,所涉农民工资都是真实的,其个人干不了这么大的工程,同意向原告等15人支付工资。 被告正禹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其没有意见,也同意向原告等15人支付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被告中联公司中标宁强二中宁强县阳平关镇子龙新区幼儿园二期工程,中标价1140.70万元。同年3月1日,被告宁强二中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中联公司就宁强县阳平关镇子龙新区幼儿园二期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强县阳平关镇子龙新区幼儿园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强县阳平关镇镇政府旧址,建筑面积3464.52平方米,框架结构,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4日,签约合同价为11446982.68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中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强县阳平关镇子龙新区幼儿园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强县阳平关镇镇政府旧址,建筑面积3464平方米,框架结构,合同工期240天,合同造价为1144.698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正禹公司雇佣原告***等15人为其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正禹公司下欠原告***5660元、***4000元,***78000元、***78900元、***6000元、***116860元,***19500元、***19900元、***74494元、***10000元、***10000元、***91334元、***152000元、***52000元、***41000元,合计759648元。2024年4月11日,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正禹公司和被告***将其享有的宁强县第二中学债权中的1250469元转让给原告***等15人及其他19人,以此冲抵被告正禹公司应支付原告***等15人及其他19人的劳动报酬。现原告***等15人经索要劳动报酬未果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请求。 另查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为1515.661389万元,被告宁强二中已支付被告中联公司工程款1205.9689万元,欠付工程款309.692489万元。2019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对账单中载明,审定价15156613.89元,截至2023年10月1日,已支付11708600元,下欠3448013.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等15人为被告正禹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正禹公司应按双方结算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而被告正禹公司未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等15人要求被告正禹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宁强二中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故中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属于违法转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中联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的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联公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当庭同意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故其应对原告等人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宁强二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进行结算,被告宁强二中下欠被告中联公司工程款309万元,故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被告宁强二中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等15人劳动报酬共计759648元,其中***5660元、***4000元,***78000元、***78900元、***6000元、***116860元,***19500元、***19900元、***74494元、***10000元、***10000元、***91334元、***152000元、***52000元、***41000元; 二、被告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宁强县第二中学在其欠付被告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等15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6元,减半收取5698元,由被告汉中市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