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系***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乡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父),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乡县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西乡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在西乡县建筑公司名下,以西乡县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2010年,原告***以西乡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西乡县高川镇****19户村民签订《移民搬迁建房合同》,在周家河移民搬迁规划区修建房屋,被告丈夫***生前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期间,被告前夫***经与原告***及其子***协商,由原告***对被告***及丈夫在2002年修建的原有住房进行了房屋改建,主要包括扩建楼梯、房前立柱、二楼及房顶的部分改建等工程,具体由***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便入住至今,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11年,被告前夫***去世后,被告不认可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了改建,也拒绝进行工程造价款决算。原告遂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改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改建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天咨造鉴(2014)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鉴定结果为:(一)西乡县高川镇****一组二层改建房屋工程建筑面积57.856㎡。其中:1、一层建筑面积为25.0162㎡;2、二层建筑面积为27.14㎡;3、阳台建筑面积为5.7㎡。(二)西乡县高川镇****建设工程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47113.52元。其中:1、一层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0513.12元;2、二层及阳台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6600.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自2009年起,***、***在西乡县高川镇周家河承包工程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商店赊买烟酒、粮油等物资,并通过原告前夫***多次赊买沙石、白灰等建筑材料。2011年2月,***意外死亡。2012年10月5日,经***、***核算,***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程费用共计壹拾壹万元整。(注:其中建房工程款未结算)欠款人:***”。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曾以为被告改建其房屋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提出抗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改建房屋工程款47113.5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0113.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其前夫***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改建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实施了房屋改建工程,双方已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对原告为被告改建房屋的工程造价款,被告应负清偿给付义务。由于双方改建房屋工程造价没有单价约定、施工合同及图纸,鉴定机构参照高川镇****村民和被告前夫***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单价款作为依据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妥,该鉴定结果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改建工程款47113.5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0113.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改建是由其自己出资出力完成,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辩解意见与(2013)西执字第00423号案件执行中,***认可原告为其实施了房屋改建工程相矛盾,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给付***房屋改建款47113.52元;二、由***给付***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共计50113.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0元,共计145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采信证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前夫***生前担任****村长期间多次给被上诉人***父子联系工程,被上诉人***父子为表达谢意承诺将上诉人家原有的住房无偿进行改建,***去世后,被上诉人***父子认为无利可求,便要求上诉人给付建房款。但被上诉人父子在为上诉人改建房屋过程中,只是提供了技术方面的指导,建筑材料、人工工资全部是由上诉人自备的,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报告》错误。陕天咨造鉴(2014)011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有严重瑕疵,该鉴定机构并未到周家河实地勘察、丈量,更没有去过三个鉴定人,属于鉴定程序违法,且该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未经当事人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代理人调查收集的证据不予采纳,而对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收集的证据全部采纳,属于职业歧视。
被上诉人西乡县建筑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父子为上诉人***改建房屋事实清楚,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同时,西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12年10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建房工程款未结算”,且在(2013)西执字第00423号执行案件谈话笔录中,上诉人自己陈述未将建房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陕西天德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询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是正确的。此外,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也是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父子在为其改建房屋过程中仅提供了技术帮助,工人工资、建筑材料等费用均是由自己负担,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在2012年10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建房工程款未结算”,(2013)西执字第00423号案件谈话笔录中,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为其改建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对陕天咨造鉴(2014)011号《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仅是对原《鉴定报告书》笔误的更正,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显失公平,经查,原审法院采信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岳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