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晨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7年11月27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2年8月23日,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渭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教社,男,生于1966年11月6日,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
原审被告:陕西晨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
法定代表人:张敬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教社,原审被告陕西晨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6250.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误工费计算错误。按照医疗常规,伤筋动骨100天才能痊愈,工资应当按照每天150元计算。2.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上诉人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不少于30天的标准计算,一审不支持护理费错误。4.事发后上诉人身体、精神上都遭受伤痛,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上诉人一根肋骨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伤残赔偿金。6.事发后上诉人到汉中咨询伤残鉴定事宜,到洋县法院、劳动局、晨洋公司来回往返六次,合计花交通费235元,一审只支持了80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事发后上诉人到医院拍片显示为陈旧性外伤,不需要住院治疗。上诉人干的是小工,工资为每天120元。对上诉人不合理的要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赵教社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晨洋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625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晨洋公司于2017年3月9日从洋县引酉灌区总干渠八亩地滑坡段改线工程项目办公室承包了引酉灌区八亩地改线工程。后被告***又与被告晨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引酉灌区八亩地改线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协议。
工程开始后,原告***经被告赵教社招工到工地干活。2018年11月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操作台上用手拉住混凝土管道上固定的铁丝拉环拖放混凝土管道时,铁丝拉环断开,受惯性作用,其从操作台上跌落在地。原告随即被送往洋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于11月4日又在洋县华阳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后在茅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
原告***受伤后,被告***垫支其医疗费1134.27元。***自负医疗费1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之一,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在施工中从操作台跌落地面属实,结合其在洋县中医院、华阳中心卫生院及被告***垫支原告医疗费等可证实原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属实。其中,2018年11月4日,洋县中医院CT报告单显示,其右侧第10肋骨不连续,可见骨痂形成。证明其存在陈旧性骨折,且已愈合。其本次受伤治疗所花费用与陈旧性骨折无关。经审核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医疗费1297.77元;原告***一根肋骨皮质断裂,结合人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A1193-2014),酌定其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工地干活工资标准确定120元/日。故***误工费120元/日×30日=3600元、营养费20元/日×15日=300元;结合原告陈述其治疗及咨询伤残鉴定情况,酌定其交通费80元,住宿费30元予以认可。故其合理经济损失为5307.77元。因原告***被确诊一根肋骨皮质断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妨碍,即护理具有必要性,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工资11850元,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宜一并进行处理。
原、被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工作所在的引酉灌区八亩地改线工程系被告***从被告晨洋公司处承包,***系承包人。原告***经被告赵教社招工到该工地干活,其接受***管理,由***发放工资,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系雇主、***系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鉴于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安全意识观念淡漠,故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教社实际亦受雇于被告***,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给其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赵教社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教社对其健康有侵害行为。故被告赵教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晨洋公司既不是原告***的雇主,又未对该李有侵权行为,故晨洋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执行中,对被告***垫支的医疗费一并予以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715.44元;(执行中对***已垫支的1134.27元一并予以结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承担13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给付原告,不再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因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重大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关于各项费用问题。原审依据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结合人体损伤评定规范,确定其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为15天,并无不妥。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亦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交通费结合上诉人***治疗及咨询伤残鉴定的情况,酌情计算80元,并无不妥。护理费依据上诉人***的伤情,结合人体损伤评定规范,可酌定为7天,每天按80元计算。因上诉人***未住院治疗、未构成伤残,故一审未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洋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97.77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80元,住宿费30元,共计5867.77元,除已支付的1134.27元外,再支付4733.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负担180元,被上诉人***负担180元。上诉人***多预交的180元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审 判 员 王永吉
审 判 员 张 杪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理 岳 媛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