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晨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城固县某某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与某某、陕西晨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22MA6YUGXXXX。 经营者:***,男,生于1977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城固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2年12月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系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晨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陕西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MA7BTMXXXX。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生于1987年6月15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城固县**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晨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洋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洋县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3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营部暨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晨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网洋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上诉人的挖掘机是由被上诉人晨洋公司使用,承租人应对租赁物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协调指挥。本案中晨洋公司未尽到管理和监管义务,将挖掘机指挥至非施工现场致使挖掘机行使至***工作地点导致事故发生,故承租方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系国网洋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国网洋县分公司对往来施工现场车辆未尽到安全警示,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失。***电站拆除工作的责任主体是晨洋公司,责任应当由国网洋县分公司、晨洋公司共同承担。三、一审将本案案由更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在看手机,电线杆倒塌时未能及时躲避,存在明显疏忽大意,***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比例偏高,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晨洋公司在拆除***电站时,因无法带电拆除引流线,故小水电工作整治专班发函给国网洋县分公司,国网洋县分公司联系了陕西兰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由兰海公司派工人去现场协助晨洋公司拆除引流线,同时安排答辩人作为现场停送电联系人与兰海公司工人一同进行电缆拆除工作。电站拆除工作的主体是晨洋公司,一审认定晨洋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拆除工作与国网洋县分公司无关,国网洋县分公司也没有过错。答辩人在现场面向铁塔核查完工作情况时,**驾驶的挖掘机大臂挂断原固有通讯水泥电杆的拉线,导致水泥电杆倒塌砸伤答辩人。答辩人无法预判水泥电杆倒塌,故对损伤并无过错。二、晨洋公司承担***水电站拆除工程,工作区自然归晨洋公司管理,答辩人并未进入电站拆除工程施工工作区,也未看手机。挖掘机是进场过程中疏忽大意违章作业挂断电杆的拉线,导致电杆突然折断且从后背部砸下,答辩人根本没有躲避时间。一审将案由改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并适用民法典第770条、第1192条并无不当。答辩人作为事故受害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网洋县分公司既无过错也无利害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晨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答辩人因施工所需与上诉人达成机械作业约定,上诉人自带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作业内容由答辩人决定。上诉人并未将挖机交付给答辩人,而是派出自己雇佣的司机**为答辩人施工,挖机的使用权掌握在上诉人手中,不符合租赁合同构成要件,故答辩人与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工作任务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以每天完成一定工作成果才能支付报酬来核算,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二、侵权人**系上诉人雇员,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理应对其雇员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侵权行为是**驾驶挖掘机在来答辩人施工场地路上的行进过程中发生的,该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工程由上诉人承揽,上诉人雇佣**进行工作,**在驾驶过程中未审慎观察周围环境,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致***人身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若认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可向**追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网洋县分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无具体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1693.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洋县XX镇***水电站的拆除工程由被告晨洋公司承揽施工,晨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揽给**经营部。**经营部指派驾驶员**驾驶挖机进行现场施工,**由**经营部雇佣。2021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驾驶挖机进场作业时不慎将一通信水泥电杆拉线挂断,水泥杆断裂倒塌将正在现场执行拆除电站上网电缆引流线监护任务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4.7.8.9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部、背部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2021年8月16日修正诊断为:1、胸4.7.8.9.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部、背部软组织损伤;3、双侧胸腔积液;4、头皮血肿。原告在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715.20元(住院医疗费5983.20元+门诊医疗费732元)。 查明一,2021年10月14日原告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就诊,行胸椎椎体CT平扫,支出门诊医疗费498.2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812元,其中包含腰椎护具600元。 ***,2021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省汉中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伤所致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胸4.7.8.9.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玖级;***胸4.7.8.9.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部、背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以上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在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中,被告晨洋公司、**以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机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类》标准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时限进行评估鉴定。法院经审核后,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22年9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胸椎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 查明三,晨洋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关于挖机使用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挖机由**经营部提供,挖机驾驶员由**经营部配备,挖机驾驶员的工资由**经营部负担;晨洋公司每天付**经营部挖机费用1500元,挖机使用的油费由晨洋公司负担”。挖机在施工工地作业的内容由被告晨洋公司决定,挖机作业时受被告晨洋公司的指挥。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驾驶挖机进场作业时未审慎观察周围环境,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挖机臂将水泥杆拉线挂断,导致水泥杆断裂倒塌砸伤原告,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具有较大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系被告**经营部雇佣的挖机司机,**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与**经营部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经营部为接受劳务者。被告**因提供劳务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经营部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宜某某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晨洋公司与被告**经营部之间关于挖机使用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挖机由**经营部提供,挖机驾驶员由**经营部配备,挖机驾驶员的工资由**经营部负担;晨洋公司每天付**经营部挖机费用1500元,挖机使用的油费由晨洋公司负担”。挖机在施工工地作业的内容由被告晨洋公司决定,挖机作业时受被告晨洋公司的指挥。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并交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经营部并没有将挖机交付给晨洋公司,而是派出自己雇佣的挖机司机**到施工现场为晨洋公司施工,挖机的使用权一直掌握在**经营部,而非晨洋公司驾驶挖机或者雇请司机驾驶,这与租赁合同关系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并不相符,因此晨洋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并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因挖机的燃油费用由晨洋公司负担,且晨洋公司收益的不仅仅是驾驶员提供的劳务,更是挖机机械的工作成果,结合双方的口头约定及建筑机械市场租赁的习惯,双方之间也不是劳务关系。晨洋公司要求**经营部用挖机完成的工作任务就是拆除水电站,**经营部提供挖机设备及驾驶员,拥有专业技术,在完成拆除水电站过程中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以每天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才能支付1500元报酬来核算;由于挖机每天的工作内容由被告晨洋公司决定,这不仅是明确工作任务,也是进行监督检查,同时也是计算报酬的依据,这与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相符。因此,**经营部与晨洋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定作人晨洋公司选任没有过错,但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有义务对安全施工进行教育、监督、管理,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被告晨洋公司在拆除***水电站时,对安全施工监管不够、防范化解安全隐患能力不足,在挖机进场作业时未进行安全引导,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现场停送电监护人员,其无法预判水泥杆的倒塌,其对自身的损害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被告洋县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不承担责任。综上,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晨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经营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经营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者**追偿。在本案中被告**经营部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宜处理**经营部向**的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据实核算为:①医疗费7813.40元(住院医疗费5983.20元+门诊医疗费1230.20元+腰椎护具600元);②伤残赔偿金162852元(40713元×20年×20%);③护理费5350元(50天×107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⑤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⑥交通费200元;⑦鉴定费1560元;⑧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335.4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2812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晨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7100.62元;二、被告城固县**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3234.78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退还垫付款128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被告陕西晨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5元,被告城固县**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承担66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变更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晨洋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各方过错程度及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纠纷是因挖掘机驾驶员**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中不慎挂断通信水泥电杆拉线,致使电杆断裂倒塌砸伤被上诉人***所致。上诉人**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挖掘机驾驶员**受雇于上诉人,且接受上诉人的指派与管理,故**与上诉人**经营部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经营部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中***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将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正确,上诉人称一审变更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故租赁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前者需要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在承租范围内自行使用、收益租赁物;而后者则由承揽人自行提供设备、技术及劳力,依照定作人的指示完成工作。本案中,上诉人与晨洋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提供挖掘机并配备驾驶员,晨洋公司每天支付上诉人1500元,挖掘机进场工作时听从晨洋公司指挥。在整个施工作业中,上诉人并非直接将挖掘机交付给晨洋公司,再由晨洋公司自行选派驾驶员操作,而是由上诉人选派驾驶员操作挖掘机进行施工,晨洋公司在场进行监督指挥,并根据完成工作量支付每日1500元报酬,此处的报酬也并非单纯的租金。上诉人与晨洋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为承揽人,晨洋公司为定作人,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晨洋公司作为***电站拆除工作的主体,也是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其决定挖掘机的作业内容,对挖掘机进行指令和安排,负有现场安全教育、监督、管理职责,但其并未对挖掘机进场及作业进行安全引导,也未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提示和及时疏散,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面向电塔,而电杆从其背后砸下,故其无法及时进行躲避导致受伤符合案件事实及日常逻辑,***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上诉人称***自身存在明显疏忽大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晨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城固县**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负担。上诉人多预交受理费1132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至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