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727执异13号
异议人(第三人):西安市临潼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房勇,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乔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卞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略阳县紫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卞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吉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紫光公司)、略阳县紫光热力有限公司(略阳紫光公司)合同一案中,第三人西安市临潼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临潼经济公司)对本院(2021)陕0727 执10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临潼经济公司称,第三人与被执行人陕西紫光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临潼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XX热交换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陕西紫光公司根据用户需要为其设计、采购、安装热交换站,以满足小区供热。合同签订后,因陕西紫光公司自身设计存在严重缺陷,致大部分业主第一个采暖季家中暖气温度不达标,造成业主群体性上访频发,第三人无奈另聘专业机构评估后增加了换热片,为此多承担了8万元费用,并向业主赔偿了因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111757.3元,合计191757.3元。第三人多次告知紫光公司及时处理此事,但紫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处理。因第三人与陕西紫光公司上述争议尚未解决,涉案11万元并不是陕西紫光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裁定中止执行,以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秦吉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紫光公司、略阳紫光公司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秦吉公司请求冻结陕西紫光公司在临潼经济公司的到期债权11万元。本院据此向临潼经济公司送达了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7 执10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和《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陕西紫光公司在第三人临潼经济公司的债权11万元,该冻结裁定及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21年4月27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即于同年5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本院(2019)陕0727民初5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陕西紫光公司与略阳紫光公司支付原告秦吉公司工程款878.501389万元,支付欠款利息70万元,合计948.501389万元;以上款项双方约定最后一期至2020年4月付清;如被告违约,则其应当继续支付原告放弃的利息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即申请立案执行。
第三人临潼经济公司提供了《热交换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业主投诉信访件、第三人赔偿业主票据及汇总表等材料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一般应满足四个条件,即:一、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该债务数额确定;四、次债务人对该债务未提出异议。本案中,第三人临潼经济公司认为其与陕西紫光公司之间违约赔额191757.3元尚未解决而持异议,故对本院已冻结11万元债权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并不存在到期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陕0727 执10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和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第三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颖
审 判 员 党小文
审 判 员 晏晓春
二0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静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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