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07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培格。
委托代理人张长荣。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索建德。
委托代理人杨永盛。
委托代理人田文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家才。
委托代理人张达志。
原审第三人梁海明。
委托代理人胡双如。
上诉人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公司)因诉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洋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第三人梁海明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板桥公司承建洋县庆华阳光小区5、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第三人梁海明在此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工作。2013年6月20日12时许,第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胡双如从施工现场行至该小区11号楼处,被悬挂在通道中央的塔吊吊斗撞伤头部。第三人受伤后,即被一同干活的黄志勇送往洋县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住院治疗。
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梁海明之妻胡双如向被告人社局申请认定梁海明为工伤。同年5月4日,洋县人社局书面告知胡双如按法定程序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6日,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洋劳仲案字[2014]18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梁海明与被申请人板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18日起成立;并于10月17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裁决书。2014年12月25日,胡双如将生效的洋劳伸案字[2014]18号裁决书提交给洋县人社局。2015年2月10日,人社局做出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海明为工伤。送达后,原告认为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年3月9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3日,县政府作出了洋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社局做出的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4月29日,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立案庭递交立案材料。同年10月26日,该院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辖区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和处理,在经过调查取证明确案件事实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洋县政府在原告启动复议程序后,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了维持被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因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第三人事发时下班经过的11号楼通道非唯一通道之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本案事实,第三人事发经过的通道是在庆华阳光整个工程施工范围内,虽原告承包的是5、6号楼建设工程,但庆华阳光小区的施工现场并未将各分包的楼做物理位置上的区分,存在各分包施工队共用场所的情况,其离开施工现场属于从事收尾性的工作,故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因收尾性工作受事故伤。本案在案件正式立案前,2015年4月29日原告已在该院立案庭办理立案登记,故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定的起诉时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案件的管辖和被告资格作出了规定。针对复议维持的行政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故该院依职权依法将洋县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被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板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板桥公司承担。
上诉人板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第三人的受伤并不属于工伤范畴,因为此次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内,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在进行收尾性工作,此次事故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上诉人人社局和县政府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该县辖区工伤保险工作,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和处理,在经过调查取证明确案件事实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洋县政府在上诉人启动复议程序后,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做出了《复议决定书》。因此,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称此次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内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承包的是5、6号楼建设工程,但庆华阳光小区的施工现场并未将各分包的楼做物理位置上的区分,存在各分包施工队共用场所的情况,该事实有赵淑玲、苏新芳、何正文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称第三人并非在进行收尾性工作的上诉理由,经查,事发当时是中午12点,第三人和同在此工地干活的妻子欲离开工地就近吃午饭但尚在施工现场,应当属于收尾性的工作,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小红
审 判 员 刘正中
代理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查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