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723民初209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海明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海明于2016年12月6日以双方已经在另案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承担并依法决定免收。
审判长***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