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洋行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西乡县莲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洋县人民政府大院三楼。
法定代表人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社会保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局仲裁与法制科干部。
被告洋县人民政府,住所: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县府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洋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梁某某,男,生于1959年9月3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梁家村二组,居民。身份证号612323195909032215。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生于1963年3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梁家村二组。身份证号612323196303242220。系第三人梁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乙,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一)对第三人梁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发现洋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二)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其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委圫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史某某,被告洋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给申请人梁某某、用人单位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作出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下班驾驶摩托车从原告承揽的洋县庆华小区5、6号楼施工现场离开,途经洋县庆华小区11号楼东苑建司施工现场时,与悬挂在11号楼通道中央的东苑建司吊装混凝土设备的塔吊吊斗相撞,致其受伤。2015年2月10日,被告一作出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二申请复议;2015年4月21日,被告二作出洋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原告在承揽庆华小区5、6号楼建设工程期间,将钢筋加工部分承揽给了何某某,该何又将部分工程交第三人施工,并签订有《钢筋承包合同》,且第三人从事钢筋加工的工作场所在安装有独立大门的院内。原告认为,其公司承揽的是洋县庆华小区5、6号楼建筑施工工程,不是洋县庆华小区整体工程,第三人受伤并非在5、6号楼院内,更没有从事收尾性工作,而是下班路途非交通事故受伤。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2013年6月20日12时许,第三人梁某某离开庆华阳光小区下班时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胡某某从施工现场通过11号楼,被悬挂在通道中央的塔吊吊斗撞伤头部,遂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后转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胡某某依据2014年1月13日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向被告一递交梁某某认定工伤申请。原告在给被告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认为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第三人受伤事实的认定是无误的。本案中,被告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法(2013)34号)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询问,作出的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综上,望洋县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洋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原告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被告一依法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复议决定作出的事实认定,实体合法。综上,被告二作出的洋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洋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梁明海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陈述:一、原告是在法定诉讼期限届满后起诉的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应当把工伤认定机关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复议机关洋县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原告拒不追加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加;三、本案的必要被告之一是洋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是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材料清单;
2、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5、梁某某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6、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8、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举证材料及谈话笔录;
9、事故证明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调查证人赵某某、苏某某、何某甲笔录,证明11号楼是通道之一);
11、梁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被告一作出工伤认定的案件来源,及案件审理过程和事实依据。
被告二和第三人对被告一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0中赵某某、苏某某、何某甲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梁某某通过11号楼离开施工现场的通道是唯一通道。
被告二洋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复议决定的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审稿。
证明洋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洋县人社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2、认定工伤决定书;
3、洋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资料。
证明洋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在规定时限内作出。
第三组证据:
1、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状;
2、第三人梁某某之妻胡某某提出的答辩意见;
3、第三人梁某某之妻胡某某提出的相关材料;
4、电话通知笔录。
证明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参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已阅卷,且发表观点;第三人参与行政复程序合法,已阅卷,且发表观点;申请人放弃听证权。
第四组证据:
1洋县人民行政府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审稿。
证明洋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工伤决定行为,正确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1、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证明洋县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做出的相关文书已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证明洋县人民政府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律依据。
上述被告二提举的六组证据,原告、被告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当庭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1、照片;
2、施工图纸。
证明第三人梁某某工作岗位在5、6号楼,事发地通道不是唯一通道。
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对证据2均无异议;三方对证据1均提出无拍摄时间,没有证明力。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当庭质证,作如下认定:被告二和第三人对被告一提供的11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一提举的证据1—9和证据11无异议,对该10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证据10中调查证人赵某某、苏某某、何某甲笔录不能证明事发通道是唯一通道,合议庭经过评议、综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当认定11号楼下属通道之一。原告、被告一及第三人对被告二提举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认为证据1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当时的现场状况,无证明力。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无拍摄时间的照片不能证明案件发生时的现场状况,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洋县庆华阳光小区5、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第三人梁某某在此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工作。2013年6月20日12时许,第三人梁某某同其妻胡某某等人下班途中,第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胡某某从施工现场行至该小区11号楼处,被悬挂在通道中央的塔吊吊斗撞伤头部。第三人受伤后,即被一同干活的黄志勇送往洋县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及开放性颅脑损伤。
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梁某某之妻胡某某向被告洋县人社局申请认定梁某某为工伤。同年5月4日,洋县人社局书面告知胡某某按法定程序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6日,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洋劳仲案字(2014)18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梁某某与被申请人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18日起成立;并于10月17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裁决书。2014年12月25日,胡某某将生效的洋劳仲案字(2014)18号裁决书提交给洋县人社局。2015年2月10日,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某某为工伤。送达后,原告认为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年3月9日向洋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3日,洋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洋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洋县人社局做出的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4月21、22日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不服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洋县人民政府洋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我院立案庭递交立案材料。同年10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因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辖区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一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和处理,在经过调查取证明确案件事实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二在原告启动复议程序后,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做出了维持被告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因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第三人事发时下班经过的11号楼通道非唯一通道之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本案事实,第三人事发经过的通道是在庆华阳光整个工程施工范围内,虽原告承包的是5、6号楼建设工程,但庆华阳光小区的施工现场并未将各分包的楼做物理位置上的区分,存在各分包施工队共用场所的情况,其离开施工现场属于从事收尾性的工作,故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因收尾性工作受事故伤。本案在案件正式立案前,2015年4月29日原告已在我院立案庭办理立案登记,故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定的起诉时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案件的管辖和被告资格作出了规定。针对复议维持的行政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故本院依职权依法将被告二洋县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被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撤销被告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洋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汉中市板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文
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
人民陪审员 雷红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索小钦